(2016)浙0782民初1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大胜与范绍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胜,范绍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346号原告:吴大胜,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吴丽丽,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绍云,经商。原告吴大胜与被告范绍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绍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PE橡塑制品。2016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万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在2016年2月4日支付5万元外,尚欠的货款1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绍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大胜货款人民币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吴大胜负担525元,被告范绍云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珏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