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6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克有与齐宗、田宏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有,齐宗,田宏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183号原告:李克有,男,汉族,1968年5月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齐宗,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田宏世,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李克有与被告齐宗、田宏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宗、田宏世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有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齐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田宏世为担保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宗、田宏世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齐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克有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齐宗遂将本息一起计算即24.8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田宏世为该笔借款担保人。2016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宗向原告偿还利息4.8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一张,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基本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齐宗向原告李克有借款,被告齐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形成债务关系,被告齐宗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田宏世自愿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此其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克有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被告田宏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齐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慕德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屈 瑞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克有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李克有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齐宗向原告借款,田宏世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