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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建民、陈建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建民,陈建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668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苏陈河河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荣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民。被告:陈建芝。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广源合作社)与被告陈建民、陈建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合作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民、陈建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建民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月利率13.26‰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建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建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利率13.26‰,于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全部本息等,被告陈建芝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建民、陈建芝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广源合作社与被告陈建民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陈建民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用互助金人民币19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3.26‰,计划于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期限偿还本息,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接受原告罚息50%。被告陈建芝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代理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的两年内。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荣林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90000元至被告陈建民银行账户。现原告因向诸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有担保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民偿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建芝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期限进行了约定,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26‰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自2015年4月16日起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陈建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陈建民、陈建芝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