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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洪英标与被告厦门鸿翔轮船有限公司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英标,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72民初753号原告:洪英标,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杨跃锦,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村81-83号,送达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泗水道629号翔安商务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洪英汉。本院在审理原告洪英标与被告厦门鸿翔轮船有限公司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洪英标经本院通知后应当预交而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福军审 判 员  俞建林代理审判员  曾大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越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