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三宝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行终14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三宝,男,回族,1962年10月6日生,××方乡松韶村204号。李三宝因诉沾益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沾益县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云03行初6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三宝起诉称:××方乡松韶村委会办公楼建盖和宣天公路建设占用了其土地,但没有给予补偿。经其向各级政府反映,在曲靖市人民政府的见证下,2005年12月21日,××方乡松韶村委会与其签订了《协议》,约定由村委会在本村落实10亩荒山交其耕种,并协调现金10000元、提供板粟树苗1000株由其发展种植业。2006年2月20日,沾益县政府作出《沾益县政府关于李三宝信访问题的复查处理决定》(以下简称《信访处理决定》),决定由县、乡、村有关部门协调划10亩集体荒山由其承包,协调县林业部门给其5000元发展种植业,但至今未履行。因上述问题未能处理落实,导致其多年上访并造成损失。另外,其父于1969年因救人被火车撞死,被评为烈士,但至今未得到安葬费和抚恤金。还有,其于2002年12月29日承包了800亩山林,政府未发林权证,也未给公益林补助。请求:1.判令沾益县政府把2005年12月21日《协议》里的10亩荒山和2006年2月20日的《信访处理决定》中的10亩荒山共20亩兑换成现金100万元给李三宝;2.判令沾益县政府赔偿李三宝损失费20万元(20亩荒山10年未交付耕种,每年每亩赔偿1000元);3.判令沾益县政府赔偿李三宝多年上访的损失共计68474元(误工费418天每天100元共计41800元,车费10188元,住宿费3688元,伙食费418天每天30元共计12540元,打字复印费258元);4.判令沾益县政府赔偿李三宝父亲烈士家属抚恤金50万元;5.判令沾益县政府给李三宝补发林权证和国家公益林的补助。一审法院认为:李三宝提出的第1、2、3、4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李三宝提出的第5项要求补发林权证及补助的诉讼请求,李三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李三宝的起诉不予立案。李三宝上诉称,在落实《协议》的过程中,沾益县政府及乡村领导一起去丈量了荒山,所以上述协议和沾益县政府有直接关系,且沾益县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也没有得到落实。其父当年被定为烈士,有1969年时的两名村领导和两名村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起诉提交的承包合同和公证书,证实其于2002年12月29日承包了800亩山林及沾益县政府没有给其颁发林权证和公益林补助。请求撤销一审不予立案的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四项条件。本案中,李三宝提出的判令沾益县政府把《协议》里的10亩荒山和《信访处理决定》中的10亩荒山共20亩兑换成现金100万元给李三宝及赔偿其损失费20万元、多年上访的损失费68474元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三宝提出的判令沾益县政府补发其父的烈士安葬费和抚恤金50万元的请求事项,因1969年行政诉讼法还未制订,该请求事项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故该请求事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三宝提出的判令沾益县政府补发林权证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三宝提出的判令沾益县政府补发国家公益林补助的请求事项,其未能提交相应的事实根据。综上,本案李三宝的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对李三宝的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李三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家明代理审判员 桂 蕾代理审判员 龚 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