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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梁深英与薛士凤、邵殿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深英,薛士凤,邵殿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359号原告梁深英,女,1952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邵殿恒,男,195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薛士凤,女,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邵殿元,男,1950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与二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殿恒,被告薛士凤、邵殿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中午,由他人电话通知原告夫妻赶到本村邵殿礼家,被告邵殿元在场,向原告之夫询问是否要地,原告之夫说不要,被告邵殿元自行到村委会把原告之夫与被告邵殿元二人之父(已故)的土地登记在原告之夫名下,但未明确土地有谁耕种。当晚,原告夫妻让妹妹邵殿丽带领到被告家中询问土地耕种事宜,原告由丈夫搀扶刚到被告院落,被告薛士凤就上前抓住原告头发殴打原告,部分头发被揪掉。原告之夫将原告抱到被告家屋内沙发上后,被告薛士凤又打原告脸和头部致原告晕倒。邵殿丽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被送到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仅住院一天即回家疗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1.19元、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92.8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43.92元。被告薛士凤辩称,与被告邵殿元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赔偿。原告与丈夫邵殿恒到被告家后,大吵大闹,本被告到原告跟前与其争辩,原告改口说要打本被告,手胡乱挥舞,本被告动过手术怕原告打到伤口就往里屋走去,走的过程中邵殿恒揍本被告几拳,最重的一拳打在伤口上。被告邵殿元瞪了邵殿恒方停止。本被告到屋里躺下,到村治保主任到来询问缘由,原告与治保主任又发生争吵,之后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本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邵殿元辩称,不同意赔偿,本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与原告之夫系亲兄弟关系,当天上午我们兄弟二人在原告村邵殿礼家就土地确权一事协商一致,本被告找村委会干部告知将父亲名下土地确权到邵殿恒名下,再次回到邵殿礼家中,原告询问土地归谁耕种,本被告没有理会准备推车离开时原告阻拦,邵殿恒出来后本被告称他这辈子算是倒了大霉了,不是看在他的份上非得搧原告不可。原告听后大喊本被告打她,邵殿礼夫妻出面劝阻后本被告绕道回到亭上村家。当晚,原告夫妻找到妹妹邵殿丽一起到本被告家,原告一直大喊本被告殴打她,邵殿恒强行将原告抱放到客厅沙发上,被告薛士凤刚动完手术处于恢复期,情绪激动跑到原告身边与其争执,邵殿恒站起来打了薛士凤,本被告瞪了邵殿恒方住手。邵殿丽到跟前劝架时被原告打了一下。薛士凤报警后,村治保主任到现场调解被原告夫妻辱骂。警察到现场,薛士凤去邵殿丽家。“120”救护车到后将原告拉往医院。二被告均未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邵殿恒系夫妻,邵殿恒与被告邵殿元系同胞兄弟,二被告系夫妻。邵殿恒、邵殿元之父(已故)在武清区大孟庄镇大王庄村的部分承包土地一直由被告邵殿元耕种。2016年土地确权时,被告邵殿元户籍不在大王庄村,不能登记在其名下,与邵殿恒协商登记在邵殿恒名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邵殿元找村干部要求将土地登记在邵殿恒名下,回到邵殿礼家时原告夫妻向被告邵殿元询问土地到底由谁耕种,被告邵殿元认为按兄妹四人在父亲去世后协商的结果继续由其本人耕种,未回答原告夫妻的询问准备回家遭原告阻拦,被告邵殿元将邵殿恒叫到现场对其说娶了原告倒霉、要不是看在兄弟情分会搧原告嘴巴,原告听后情绪激动,邵殿礼夫妻出面劝阻,被告邵殿元绕道回亭上村家中。原告认为如不让其耕种土地,则不同意登记在邵殿恒名下,夫妻二人再次为确定土地由谁耕种一事于当晚10点联系妹妹邵殿丽一同到被告家中询问,进入被告家院落双方即言语不和。被告主张原告之夫将原告抱到被告家客厅沙发上,原告大声争吵,被告薛士凤气愤未平到原告头前喊叫,原告躺在沙发上乱抓乱喊。原告主张被告薛士凤与其发生揪扯,致原告脸部受伤,头部一小撮头发脱落,原告当即晕厥。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例诊断为头外伤、胸部挫伤,诊断证明书为头外伤。原告住院1天,花费医药费1596.19元,4月20日出院。4月21日原告在武清区南蔡村医院诊查花费医药费77元,同日原告在天津福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脉血康胶囊4盒,花费108元;21日、22日在武清区大孟庄镇小王庄社区卫生服务站花费西药费170元,无处方及用药明细。事发后,二被告未接受当地派出所询问,派出所民警到二被告家中调查时,被告家门落锁。二被告庭审陈述事发几日后邵殿元去山东、薛士凤去医院住院治疗无法接受询问。本院到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时,民警反应出现场时原告脸部红肿有被殴打痕迹、头部一小撮头发被揪掉落被告院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调查笔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电话追记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登记及使用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相互争吵、恶语相讥甚至动手不能解决问题,更伤害亲情。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在事发后不冷静,当晚与丈夫到被告家中争执导致矛盾升级,应承担一定责任,责任比例以40%为宜;依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派出所对原告脸部伤情的照片及出警民警反应的情况,结合被告自述薛士凤到原告头前喊叫,原告躺在沙发上两手乱抓这一情节分析,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薛士凤在争吵过程中有身体接触。因此,对原告的伤情,薛士凤应承担一定责任,责任比例以60%为宜。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邵殿元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故邵殿元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武清区人民医院及武清区南蔡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1596.19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支持住院期间1天;住院期间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支持1天。就医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在天津福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脉血康胶囊、在武清区大孟庄镇小王庄社区卫生服务站花费西药费均无法证明与本次纠纷存在直接必然联系,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考虑。本案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士凤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7.71元(1596.19元×60%)、护理费55.70元(92.83元/天×1天×60%)、伙食补助费60元(100元/天×1天×60%)、交通费60元(100元×60%),合计1133.41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薛士凤担负9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