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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武、朱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武,朱小梅,阙三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武,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梅,农民。被诉人(原审原告):阙三博,居民。上诉人刘武、朱小梅因与被上诉人阙三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23民初57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武、朱小梅上诉称:其二人户口虽然在博白,但其二人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江南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阙三博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阙三博与刘武于2013年11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刘武出具的《借条》均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但明确刘武已收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阙三博诉请刘武、朱小梅偿还其借款,争议标的为刘武、朱小梅向阙三博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阙三博,即阙三博所在地广西博白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博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武、朱小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武、朱小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均审判员 钟 荣审判员 杨清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