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明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9月1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租用澧县天主教堂门面开设汽车修理厂,因拖欠房屋租金被教堂停止供水而心存不满。2016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明酒后持铁锤砸毁教堂画室内的展柜玻璃、橱窗玻璃、工作台玻璃、大门玻璃、茶具、电磁炉,以及被害人胡某某的福特牌小车后挡风玻璃、后尾箱盖等财物。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5928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谅解书及收条、辨认笔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胡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易某某、杨某、陈某、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明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明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福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校对人:陈福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