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斌与罗秀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罗秀凤,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1003号原告:徐斌,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罗秀凤,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王伟,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徐斌诉被告罗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立案后,被告罗秀凤申请追加王伟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被告罗秀凤、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6月2日还款。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罗秀凤辩称,与徐斌不相识,答辩人是替朋友王伟接收人民币2万元,是双方都同意的,钱是原告的妻子给送来的,欠条是按照原告妻子的要求书写的。答辩人与原告及其妻子都不相识,不存在借钱的事实。故要求法院追加当事人。王伟辩称,2015年4月经朋友鲍景德介绍去俄罗斯为原告当翻译,工资每月1万元;2015年4月26日答辩人与原告一起出国。2015年5月26日,因着急用钱,就向原告提前预支2万元,此款委托虹丰棋牌室的老板罗秀凤代收的。2015年8月,因答辩人与原告产生矛盾就不干了,按答辩人工作时间计算,原告还应给答辩人工资1.5万元,但是原告一直不提工资事宜,还让其妻子去向罗秀凤要2万元,最后将罗秀凤起诉至法院。答辩人要求原告支付三个半月工资3.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伟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6日,被告王伟从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让其妻子将20000元送至被告罗秀凤处,由罗秀凤书写借条载明“今天5月28日借徐斌20000元钱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罗秀凤6月2日还”。被告罗秀凤对借款不认可,称其是代朋友王伟接收的钱款。被告王伟承认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称此借款折抵工资,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罗秀凤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应由谁偿还。原告提交欠条证明被告罗秀凤借款的事实,被告罗秀凤对借款不认可,称其是代朋友王伟接收的钱款。被告王伟确认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因其在俄罗斯故委托罗秀凤代为收款,提出此借款折抵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徐斌与被告王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伟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罗秀凤偿还欠款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斌与被告王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斌人民币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莹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