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再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与潘旭、蒋仕明、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潘旭,蒋仕明,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负责人:郑旭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旭,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仕明,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刘志敏,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旭、蒋仕明、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8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成,被申请人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蒋仕明、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6日,一审原告潘旭起诉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出租车公司司机蒋仕明驾驶川DT01**号车将潘旭撞伤。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认定:蒋仕明负全部责任,潘旭无责任。潘旭受伤后分别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和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由三被告垫付。2012年4月13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为潘旭的伤情作出鉴定:致残程度为贰个拾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1.潘旭垫付的医疗费3522.23元;2.残疾赔偿金4295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9元;4.误工费209381元;5.营养费2000元;6.护理费92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9929.03元。一审被告蒋仕明、出租车公司辩称,对潘旭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租车川DT01**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蒋仕明有合法的驾驶证和出租车从业资质。蒋仕明为潘旭垫付了一笔专家会诊费5000元,蒋仕明、出租车公司认为这笔费用不应由蒋仕明承担。潘旭住院治疗总共花了693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0元,蒋仕明、出租车公司还垫付了19300元。潘旭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据不足且计算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一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潘旭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蒋仕明及出租车公司辩称川DT01**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交强险赔偿金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限额500000元。在事故中,保险公司已为潘旭垫付了50000元住院治疗费。潘旭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潘旭住院是70天,并非72天,陪护天数认可62天,出院后休息天数认可6个月;潘旭自行到医院外门诊进行治疗,无证据证明治疗的是车祸伤,故不认可产生的费用;潘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证明,不予认可;潘旭提供的误工证明是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不予认可。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出租车公司驾驶员蒋仕明驾驶川DT01**号出租车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将潘旭撞伤。潘旭于2009年11月21日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3.左枕骨骨折;4.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右颞部皮肤裂伤;7.右侧额颞叶脑挫伤。2009年12月23日潘旭出院。出院医嘱: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休息1月。备注: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昏迷期间需陪护2人。2011年7月4日,潘旭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38天,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胫骨神经损伤。2011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行右膝、足趾主动功能锻炼;三月内右下肢禁剧烈活动及外伤;休息1月;骨科门诊随诊。2009年12月4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了攀公交认字第2009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蒋仕明负全部责任,潘旭无责任。2012年4月13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为潘旭的伤情作出鉴定:致残程度为贰个拾级伤残。四川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1118元。川DT01**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0年7月20日24时止。其中伤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公司已为潘旭垫付了住院治疗费50000元。蒋仕明及出租车公司已为潘旭垫付了住院治疗费19300元。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攀公交认字第2009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潘旭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潘旭住院是70天,并非72天,陪护天数认可62天,出院后休息天数认可6个月;潘旭自行到医院外门诊进行治疗,无证据证明治疗的是车祸伤,故不认可产生的费用;潘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证明,不予认可”的辩称,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蒋仕明辩称其为潘旭垫付的5000元专家会诊费不应算在此次事故损失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潘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958元、误工费209381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9元,因潘旭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证明,不予支持;对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确认2100元(70天×30元/天);对于护理费9250元,确认5016.42元(21118元/年÷12个月÷21.75×62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蒋仕明的过错程度、补救措施以及给潘旭造成的损害后果程度等,结合攀枝花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状况,确认为1000元;对于交通费2000元,酌情考虑200元。综上,对于潘旭损失认定为261355.42元(不包括潘旭未主张保险公司、蒋仕明、出租车公司所垫付的69300住院医疗费)。出租车川DT01**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0年7月20日24时止。其中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潘旭的总损失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总额内,由于潘旭主张的损失赔偿中7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笔费用应当由蒋仕明及出租车公司连带支付;剩余260655.42元,由在保险公司支付。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攀东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DT01**号出租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潘旭保险金260655.42元;二、蒋仕明及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潘旭鉴定费700元;三、驳回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潘旭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潘旭出院后因行动不便,到住所地附近门诊进行康复治疗,自行垫付治疗费3522.23元,对此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从票据的时间、治疗人姓名、接受治疗内容可判断出潘旭治疗的内容与交通事故相关,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于法无据。2.潘旭受伤时其女年仅5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致残程度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潘旭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的证据是两份《情况说明》和一份《补充情况说明》,两份说明均是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开发部出具的,而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开发部只是攀钢的一个内部机构,该机构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的资质,且两份证明关于潘旭的身份表述相矛盾,也未说明潘旭的误工费是如何计算而来,《补充情况说明》更是说明潘旭的工资及奖金按正常上班发放,故两份说明在无劳动合同、工作证等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应属无效,不应被采信作为潘旭误工费的证据,一审判决简单地以“误工费20938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潘旭的误工费缺乏充分的说理,不能令人信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据潘旭一审提交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潘旭之女潘薪竹出生于2006年11月7日;2.川DT01**号车所有人为出租车公司,该车的被保险人亦是出租车公司;3.2012年度攀枝花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5050元。潘旭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潘旭2006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为我公司职工,职位为保卫处副处长。潘旭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收入总额为284000元,交纳个人所得税额为48949.58元。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在《情况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潘旭提交的《补充情况说明》内容为:潘旭系我公司保卫处处长。按潘旭2009年和2010年在我公司的全年应得工资、奖金等总额平均计算,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5月23日期间,潘旭因伤误工导致的损失为158540元。按潘旭2011年在我公司的全年应得工资、奖金等总额平均计算,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潘旭因伤误工导致的损失为50841元。潘旭受伤误工期间,曾向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公司暂按其正常上班为其发放工资、奖金,视同其向公司借支,并承诺待其取得赔偿后再行偿还给公司。我公司同意潘旭申请,并要求其取得赔偿后尽快偿还。《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说明》均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开发部出具。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潘旭因交通事故受伤,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肇事驾驶员蒋仕明承担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蒋仕明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出租车公司和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潘旭主张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对其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潘旭认为其主张的门诊费系其受伤后康复阶段所产生的针灸等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二审认为,该部分费用无门诊病历、处方等证据佐证与其交通事故受伤相关,故依法不予支持。潘旭另上诉称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依法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潘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该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亦即受害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计算,但由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范围,而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且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评残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予以评残,由于工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一致,故在同样伤情的情况下,《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评定等级亦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评定等级高,因此,本案在受害人潘旭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意见时,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旭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予以计算。2012年4月13日,潘旭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贰个拾级伤残,潘旭之女潘薪竹出生于2006年11月7日,2012年度攀枝花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5050元,故潘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1739元(15050元×13年×12%÷2)。对于潘旭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潘旭提交了其医疗证明、休息证明、就职单位的《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说明》,拟证实其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对潘旭主张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说明》的是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开发部,不能证明潘旭实际误工情况。二审认为,潘旭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受伤前上一年度交纳个人所得税48949.58元,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在《情况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潘旭另提交的《补充情况说明》证明了潘旭误工期间的损失,虽《补充情况说明》上载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按潘旭正常上班预付了其工资及奖金,但也载明了该部分费用待潘旭获得赔偿后偿还给公司,故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潘旭受伤前的实际收入和其未受伤时减少的收入(误工费),依照前述司法解释和生活常理,潘旭受伤后前后两次住院期间均可视为误工时间,潘旭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潘旭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其两次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时间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潘旭按照《补充情况说明》确定的时间主张误工费二审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蒋仕明及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潘旭鉴定费700元;三、驳回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DT01**号出租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潘旭保险金260655.4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DT01**号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潘旭保险金272394.42元。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潘旭未提交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且该《情况说明》并非财务部门出具,亦不能证明潘旭的收入情况。2.税务部门加盖印章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税务所未出具详细的纳税明细,且其加盖印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权机关应为税务局。3.潘旭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并未减少。保险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走访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称未收到归还的工资。故该证据应属于新证据。此外,按照2011年度国有单位职工工资收入计算3倍的全年收入总额也仅为128484元,一、二审判决的误工期间仅8个月零10天的损失达20余万元实属畸高,应予扣减。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潘旭辩称,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申请人蒋仕明、出租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是否产生误工费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潘旭提供了其所在单位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开发部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和一份《补充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一份《情况说明》在于说明事故后潘旭的误工期间收入情况,另一份《情况说明》在于说明事故发生前三年潘旭收入情况并加盖所属税务所的印章,《补充情况说明》再次强调了事故后潘旭的误工期间收入情况,并说明误工期间发给潘旭的工资、奖金视同其向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借支,潘旭承诺获得赔偿后再行归还给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潘旭再次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一份是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用以说明在一审、二审中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开发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说明》属实;一份是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开发部出具,用以说明被申请人潘旭在2009年11月20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任职情况,还说明了2009年12月到2013年12月被申请人潘旭的收入情况和完税情况,并加盖了所属税务局印章。上述证据能够说明,虽然在潘旭误工期间,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给潘旭发放了工资、奖金,但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是暂时支借给潘旭,潘旭获得赔偿后必须归还给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潘旭在误工期间产生了误工费。虽然保险公司提出潘旭在误工期间领取了的工资、奖金,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潘旭没有向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支借的工资、奖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旭不归还向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支借的工资、奖金,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潘旭无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潘旭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是医疗事故误工费计算标准,不适用于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计算,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潘旭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丛代理审判员 何映江代理审判员 唐嘉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