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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执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四川新世纪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东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新世纪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东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山市东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5执保265号申请人四川新世纪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技园西二路(武侯新城管委会内),组织机构代码:75878028-2。法定代表人任在宏。被申请人中山市东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东区。法定代表人谢敬聪。被申请人中山市东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文昌路。法定代表人陆建新。申请人四川新世纪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山市东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山市东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新世纪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830000.00元的财产实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新世纪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中山市东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山市东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价值83000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四川新世纪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56000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劲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佳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