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天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天生,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1988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投教后发现余罪被延长八个月;1993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8月14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天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天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胡天生窜至永康市芝英镇儒家村249号,用事先准备好的液态钳夹断被害人应某家中一楼房间窗户的钢筋防护栏,后从窗户爬入屋中,在三楼的一个房间内盗走面额为50元的港币一张、面额为10元的美元两张。2、2016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胡天生窜至永康市八字墙北区197号,见被害人林某家中一楼房间的窗户未锁,便从窗户爬入屋中,在二楼主卧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231元、面额20元的泰铢一张以及鹿茸片一盒、鹿鞭片一盒、保温杯一个。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24元。现上述被盗物品均已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两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天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天生的供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应某、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天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或溜窗的方式两次入户盗窃,金额达4600余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天生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天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天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本案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胡天生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天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春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