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新国与邓新庭、李时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国,邓新庭,李时生,肖超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331号原告刘新国,曾用名刘兴国。被告邓新庭。被告李时生。被告肖超钢。原告刘新国诉被告邓新庭、李时生、肖超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国、被告肖超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新庭、李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国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邓新庭因承包财政小区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在被告肖超钢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当时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13个月。被告肖超钢对该借款自愿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便无数次找被告邓新庭及担保人肖超钢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李时生与被告邓新庭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新庭、李时生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肖超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新庭、李时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肖超钢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邓新庭向原告刘新国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肖超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刘新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邓新庭向原告刘新国借款,理应予以偿还。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月息2%予以计算。被告肖超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新庭与被告李时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时生亦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新庭、李时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国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8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肖超钢对被告邓新庭所借原告刘新国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1500元,由被告邓新庭、李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颗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