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发全与付长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全,付长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104号原告:王发全,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长清,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王发全与被告付长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达华,被告付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在灌南县堆沟港镇邻里中心六号楼工地为被告做工,原告完成相应的工作后,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条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余款16400元麦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被告付长清辩称,不同意给付劳动报酬,因为现在还有很多需要返工的工程,我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条据给原告收执是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王发全为被告付长清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付长清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6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还有很多需要返工的地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发全欠款16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付长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付长清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侯红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彦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