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冯志强与刘艳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强,刘艳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635号原告:冯志强,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宇,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艳涛,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冯志强与被告刘艳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邵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锦绣青城小区21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及地下室一套,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钥匙、房产证,原告随即入住,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协助办理过户。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辩称,认可将房屋出卖给冯志强,收取了房款,交付了房屋,冯志强随即入住该房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原告冯志强与被告刘艳涛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锦绣青城回迁小区的21号楼一单元2层西户楼房一套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27.61平方米,储藏室面积17.62平方米,价格28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交房产证付清全款后无条件配合过户,费用由买方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房产证、钥匙、地下室交付给原告,原告后入住该房。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协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临清市房管处于2016年6月8日就涉案房产出具了房产证明,证实刘艳涛(身份证号)名下房产为临房权证新私字第××号,该房产无抵押登记,未被查封、冻结,状态正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刘艳涛出具的收据、临房权证新私字第××号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志强与被告刘艳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房款,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系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艳涛协助原告冯志强办理临房权证新私字第××号房产的房屋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审 判 员 黄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