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姜斋渭与周晓竑、汪永红、向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斋渭,周晓竑,汪永红,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姜斋渭。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竑。被告:汪永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永杰,与被告汪永红系姐弟关系。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斋渭与被告周晓竑、汪永红、向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斋渭及委托代理人宋玲,被告周晓竑、汪永红的委托代理人汪永杰,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斋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周晓竑、汪永红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2、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晓竑、汪永红因开发赤壁市“领秀城”项目,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88万元整,2014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还款人民币72万元、2015年4月11日还款人民币72万元、2015年7月11日还款人民币72万元、2015年10月11日还款人民币672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每一天处罚人民币1万元。本借条资金,借款人用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赤壁市开发建设的“领秀城”项目的土地证、本人股份及店面和商品房做抵押(注:店面和商品房价格按市场售价的50%金额,折合店面和商品房面积作抵押,并签正规的售房合同)。还款期限到期后,本人多次向被告催讨,除被告周晓竑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被告均借故推辞拒还,故姜斋渭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周晓竑、汪永红辩称,对于750万元的借款,实际借款多少,还款多少,需要按银行凭证来计算。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条为个人出具,公司未出具借条,借款人是周晓竑、汪永红夫妇,本案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还款责任主体,系本案不适合的被告,原告在案前冻结公司股权,公司保留追责权利;二、约定月利率按4%计息,年利率按48%计息,借条为高息,利滚利,不合法,其借条不能作为借款依据;银行汇过来的款项不超过300万元,已还大部分,还抵还了一套房子;本案的借款本息应以实际发生结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和支付;三、起诉公司无依据,周晓竑既不是公司的董事长也不是经理,周晓竑是公司监事,对外无权代表公司经营活动(向外借款);四、协议上写因公司取得土地需要而借款,向往公司在2010年底已取得土地权,且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对原告借款发生在2011年7、8月以后,时间不符,原告无法证明我公司欠你借款未还;五、原告无法证明土地出让金款项为原告所出。六、本案已被江西省贵溪市公安局以非法集资罪立案,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或移送;七、本案原告将本案人为拆为两案,重复在江西省玉山县法院立案,应予合并审理。原告姜斋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借款金额为888万元、还款时间、违约责任。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借款用途等。证据三:周晓竑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借款金额约1000万元、还款来源等。证据四: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支付周晓竑270万元,其余款项反复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证据五:调查举证申请。证明:原告已申请调查取证。被告周晓竑、汪永红质证,借条为利滚利,无法作为借款金额凭证;月利率按5%计息;承诺书为口头的,代表不了什么;借款200多万元为事实。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证据1、2、3均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内容我公司均不知晓。我这里还有另外7、8张借条(复印件),都是其期间存在的,有关联,原告未附相应的借款凭据,银行5万元取款需预约,本案每笔借款均超过5万元,且原告无法证明借款用到公司。被告周晓竑、汪永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凭证,证明:姜斋渭一共汇入260万元。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已保留的9张还款(部分)银行凭单。证明已还部分借款,另外部分还款凭单对方已全部申请法庭调取。原告质证:我方未统计还款数额,但对2014年10月12日以前的还款已结算并扣除,其中的9万元凭单是支付姜斋渭工资的,不是还款的。证据三:原告方证据无利息说明,我方有姜斋渭计算依据,上写按原借条计息,原告是按年利率48%计息计算的,远超法律规定;2015年的借条。证明:2015年的借条与之前的借条有关联,对方利息是按利滚利来的。原告质证:2015年的借条我方没有,真实性予以否认,之前借条均为周晓竑夫妇两人签字,无周晓竑个人签字的借条;对2014年7月12日的借条,真实性我方认可,也承认888万元含有利息;2014年10月12日以前的借条已还给被告,我方已无;70万元是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的,不是作为利息计算利息的,无银行凭证;2015年1月和4月的借条,我方承诺不再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系大笔民间借贷,除了有双方的借贷合意之外,还必须有出借人的支付款项的凭证,现双方确认有银行往来支付凭证数额为273万元,其余借款原告诉称为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其又不能举证,在法庭释明后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周晓竑、汪永红出具的借条,原告自认含有利息部分,法庭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依双方申请,法庭调取了原、被告之间的银行往来,被告周晓竑共向原告借款4笔共计273万元,还款12笔计人民币156.6万元(自2012年1月16日-2015年8月17日),被告提出汪永杰(被告汪永红之弟)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原告,为代被告偿还欠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由于原告在此笔借款本息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其持有2015年7月11日被告周晓竑、汪永红夫妇出具的金额为363.80万元的借条到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还款应为偿还本案所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晓竑因筹建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开发“赤壁领秀城”项目需资金投入,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273万元,此款用于公司筹建、土地摘牌及运转。2011年7月15日,周晓竑与胡永松发起成立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周晓竑出资800万元,胡永松出资200万元,公司任命胡永松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负责人为周晓竑。2011年10月14日,被告周晓竑、汪永红与原告姜斋渭及另案原告张献才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周晓竑,乙方张献才(另一案原告)、姜斋渭,见证方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因投资开发湖北省赤壁市(原农业局地块)“领秀城”项目,需要向乙方借用资金,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向乙方所借资金,用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赤壁市“领秀城”项目作为抵押(住:甲方在该项目所占80%(按实投)的股份不得抵押给其他人)。2、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赤壁市“领秀城”项目时(从借款开始至还清借款为止),甲方必须聘请乙方派员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兼财务总监,月薪6000元(公司、周董个人各3000元整),主要负责监督公司财务、公司行政管理工作(负责保管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和合同公章)。3、本协议在甲方还清乙方借款时终止。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二份,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份”。2014年10月12日被告周晓竑、汪永红向原告姜斋渭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姜斋渭人民币888万元整。并约定:一、借期一年,还款时间为:1、2015年元月11日还款人民币72万元;2、2015年4月11日还款人民币72万元;3、2015年7月11日还款人民币72万元;4、2015年10月11日还款人民币672万元.二、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每一天处罚人民币1万元整。三、本借条资金,借款人用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北省赤壁市开发建设的“领秀城”项目的土地证、本人股份及店面和商品房作抵押(注:店面和商品房价格按市场售价的50%金额,折合店面和商品房面积作抵押,并签正规的售房合同)”。2015年8月3日被告周晓竑、汪永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本人周晓竑是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在湖北省赤壁市开发建设“领秀城”项目。因项目开发建设需要资金,从2010年10月购买土地到2015年10月,向张献才借资金人民币约1600万元(具体数额按实际结算),向姜斋渭借资金人民币约1000万元(具体数额按实际结算),俩人合计人民币约2600余万元。现在项目建设基本完成,正在验收,力争2015年9月份完成综合验收。为确保所借资金安全可靠,绝对保证按时足额归还,本人郑重承诺:用本人在“领秀城”项目占80%(约)股份作抵押,俩人款额未还清前绝不将股份转让抵押他人。具体还款措施:1、2015年10月份以领秀城商业房屋到银行抵押贷款,贷款数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50%(即1500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张献才、姜斋渭俩人借款。若贷款2015年10月份未能解决,2015年10月30日用领秀城现在租赁给武昌农商银行办公营业房屋(即领秀城3号楼东边5间店面)作抵付,房屋按市场销售价70%折算,并签订正式销售合同。2、俩人还有剩余部分资金计人民币1100万元,综合验收完成后用领秀城1#、2#、3#楼套屋折价抵付。套屋楼层位置、户型面积等均按数量比例好差各半提供,套屋价格按市场销售价80%折算,并签订正式销售合同。3、2015年8月至10月,公司销售房屋按揭款到账将按揭和销售房屋款不低于三分之一偿还张献才、姜斋渭俩人。以上承诺本人绝对保证兑现,不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和个人股份及个人所有资产。否则,我愿意承担诈骗等一切法律责任”。自2012年1月16日开始至2015年8月17日止周晓竑通过银行向姜斋渭汇款共12次共156.6万元,其中2012年1月16日汇款33.6万元,2012年5月2日汇款12万元,2012年10月15日汇款15万元,2013年2月3日汇款20万元,2013年4月16日汇款15万元,2013年6月1日汇款10万元,2013年7月25日汇款6万元,2013年8月14日汇款9万元,2013年10月30日汇款6万元,2014年1月18日汇款10万元,2015年7月17日汇款10万元,2015年8月17日汇款10万元。另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以其开发的“领秀城”3幢28层2803号房抵偿欠款49.9537万元(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7月11日被告周晓竑、汪永红另向原告姜斋渭出具借到姜斋渭人民币363.8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又于2016年到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玉山县法院已立案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除了双方当事人有借贷合意外,还需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现实给付,从而使得合同生效,原告即应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数额的真实完整,但其只部分举证,大部分未能举证,未举证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原告借款本金为273万元;原告姜斋渭持有的借条,金额为888万元,其自认含有利息部分,说明双方借贷中约定了利息,被告方认为利率为高利贷,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由于双方的借贷系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确定为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即年利率24%,由于双方未确定具体还款日期,利息计算以被告每次还款时分段计算,先偿付利息后再偿还本金通过分段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周晓竑最后一次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后,尚余有本金269.1936万元及利息未付清,并未超付本息,故被告支付的上述13笔款项均应认定为偿付本案的借款本息;原告另行向玉山县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系原告持有新的证据而主张权利,并不一定要与本案合并审理;至于周晓竑因涉嫌犯罪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系其他案件,与本案非同一事实,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被告周晓竑在隐匿前一直是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请求由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竑、汪永红、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斋渭借款本金269.1936万元,利息91.3740万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止),合计360.5676万元,以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斋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原告姜斋渭负担30915元,被告周晓竑、汪永红、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扔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韵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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