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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马丽丽与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丽,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良,青岛市北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经营者:吴淑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上诉人马丽丽因与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良,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丽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4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无任何瑕疵的服务与保障,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本案因为被上诉人经营的场地不平,无有效标示与提示,致使上诉人进门后摔倒,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因,所以被上诉人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上诉人负主要责任。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店内从来没有顾客因为进门处的台阶受伤,且台阶与地面有明显区别。正常人只要稍加注意都可以轻易避免受伤事故的发生。马丽丽一审承认在进店时只顾看鞋,没有注意脚下的台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疏忽大意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丽丽辩称,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6588元、医疗费712.6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8600.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丽丽于2015年7月11日在被告店内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被告店面出具的原告进店,由于台阶不平,也没有标示,导致原告摔倒致伤的说明一份以及原告受伤的照片5张,证明此案的事发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伤情。提交证据2:门诊病历一份、影像报告单两张,证明原告经过医院诊疗,原告为足外部骨折的受伤事实,以及原告经过治疗以后基本恢复的影像报告事实。提交证据3:海慈医疗集团的门诊收费票据10张、阜外医院急救中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金额为712.64元。提交证据4:鉴定报告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我方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温莎鞋店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无异议。我方没有给原告垫付过钱。证据4无异议。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丽丽在被告温莎鞋店购物,被告温莎鞋店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购物时应当小心慎行,而原告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被告温莎鞋店应就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6588元、医疗费712.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温莎鞋店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13.80元(712.64元×30%)、伤残赔偿金22976.40元(76588元×30%)。判决: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丽医疗费213.80元。二、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丽伤残赔偿金22976.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6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马丽丽承担2145元,由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承担9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的门店入口处地面与店内地面不在同一平面,二者之间存在高度差,形成一个向下的台阶。对本店环境不熟悉者如果不加注意贸然进店,有导致失足的潜在风险。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作为经营者,对于因本店存在的潜在安全隐患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原审法院认为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令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马丽丽在进入一个陌生的环境时,为确保安全需要对周边环境保持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其应当具备的普通社会生活常识,该注意义务并非是对上诉人马丽丽过高的要求。只要上诉人马丽丽在进店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免该损害的发生。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以上诉人马丽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马丽丽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丽丽称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应当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上诉人马丽丽负担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温莎台东六路鞋店负担4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