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齐占强、薛忠宏因与被告齐占江、刘翠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占强,薛忠宏,齐占江,刘翠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3803号原告:齐占强,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温香镇。原告:薛忠宏,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温香镇。被告:齐占江,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温香镇。被告:刘翠英,女,1958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温香镇。原告齐占强、薛忠宏因与被告齐占江、刘翠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川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占强、薛忠宏;被告齐占江、刘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占强、薛忠宏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温香镇新立村村民,两家存在亲属关系。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双方耕地相邻,为方便耕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互相换地耕种。耕种多年后,原告发现自己换过来的地少于换出去的地,总计约每年少耕种0.374亩并多支出附加费用。此后,原、被告双方经村里、温香镇司法所调解,于2015年10月30日达成协议,二被告同意将自己有权处分的温香镇新立村7、8、9、10号承包地于2016年归二原告耕种一年,如遇洪涝顺延一年,以该处耕种一年作为原合同的补偿。双方在此合同上签字,并有司法所公章及村里证明予以佐证。2016年春,原告想在上述地块耕种,发现被告已将该处占用,不允许原告耕种。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倒出温香镇新立村7、8、9、10号承包地。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齐占江、刘翠英辩称,我们没有占原告地,不同意倒出。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齐占强、薛忠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齐占江、刘翠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温香镇新立村七组村民,两家承包地相邻。从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二被告占二原告长119m×宽2.1m=0.374亩水田。2015年10月30日,经温香镇信访办调解,双方同意按98年七组分地台帐为基础,齐占江将7、8、9、10号地让齐占强耕种一年(如遇大堤决口,可以转下年)作为补偿。齐占强在道西边道边,北边至水管,给齐占江留0.41亩地,以方便齐占江开荒地上水。2017年,齐占江恢复对7、8、9、10号地耕种权利。齐占强耕种11、12、13、14号地。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16年未将7、8、9、10号地倒出。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温香镇新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方同意2016年将7、8、9、10号地交给原告方耕种一年作为补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协议约定:2016年被告方将其耕种的7、8、9、10号地倒出交由原告方耕种一年作为其占原告方水田的补偿。但被告方并未将该地按期倒出,其行为于法相悖。故被告方应于2017年2月28日春耕前将其耕种的7、8、9、10号地倒出,交由原告方耕种一年(如出现大堤决口,可转到下一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占江、刘翠英于2017年2月28日春耕前将位于温香镇新立地7号、8号、9号、10号地倒出交给原告齐占强、薛忠宏耕种一年(如出现大堤决口,可转到下一年)。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