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7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刑初61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18日,汉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甘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20时50分,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段智誉的陕J6D7**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甘泉县初级中学后方驶往甘泉县下寺湾三岔路口处被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18.27mg/100ml。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路查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查情况记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796号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赵林武、邢锦宝、李广龙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血醇浓度达118.27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