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沧县宏达冷库与毕建强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宏达冷库,毕建强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315号原告:沧县宏达冷库,住所地:沧县。经营者:赵洪领,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建强,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沧县宏达冷库与被告毕建强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宏达冷库与被告毕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宏达冷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冷库存储费178416元。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8月份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存入大枣计1350件,合计271.794吨,至2012年3月份被告陆续全部取出,被告存储期间,应付存储费228416元,原告陆续给付费用5000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存储费178416元,此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毕建强辩称,认可存放原告处的大枣的吨数及钱数,但除因原告将被告的大枣存放坏了造成被告损失而免收的2400元仓储费外,其余仓储费用在大枣出库时已经全部结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8月份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存入大枣计12350件,合计271.794吨,至2012年3月份被告陆续全部取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结清存储费。庭审中原告提交出库单34张、入库单9张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将存储于原告处的大枣出库时应该结清存储费,被告如果当时未结清存储费,原告应当要求被告出具未结清的证明或欠条。而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与入库单仅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过仓储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仓储费的事实,况且,自被告将大枣出库至今已四年有余,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将被告存放的大枣放坏了,所以减免了2400元的存储费,意味着被告认可有2400元的存储费未给付原告,但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减免被告2400元存储费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存储费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沧县宏达冷库存储费2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计1934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负担3354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增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