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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志坚与修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坚,修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110号原告:林志坚,男,1944年2月9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修南海,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林志坚与被告修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修南海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修南海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1日,修南海向林志坚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林志坚向修南海支付了10000元后,修南海向林志坚出具借条一张。修南海借款后,经林志坚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修南海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修南海向林志坚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林志坚在向修南海给付了10000元后,修南海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林志坚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修南海,2010.4.21。修南海至今未归还借款。修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林志坚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修南海向林志坚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林志坚可随时要求修南海归还,故对林志坚要求修南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林志坚主张修南海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修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修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归还林志坚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修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