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5民初6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雄伟、王翠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雄伟,王翠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79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丰州路中海锦绣城。法定代表人:陈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光,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雄伟,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王翠莲,女,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中海物业公司)诉被告王雄伟、王翠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杨帅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雄伟、王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中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物业费2223.7元及滞纳金151.55元(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应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2375.2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海外滩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五年,自工程竣工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开始计算。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住宅2.6元每月每平方米,低层住宅(别墅)为4.8元每月每平米,商业为3.95元每月每平方米,延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前期物业费由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后期物业费由业主缴纳。原告严格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被告王雄伟、王翠莲是中海外滩7号楼1单元2402室业主,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今,未予缴纳物业费截至2016年7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费2223.7元,产生滞纳金151.5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交纳。被告王雄伟、王翠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王雄伟、王翠莲是中海外滩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85.53方米,原告与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依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2.6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物业费2223.7元(2.6元×85.53平方米×10个月)。被告王雄伟、王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原告请求的物业费222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雄伟、王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雄伟、王翠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席凤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