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财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黄黎明、李敏非诉保全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黄黎明,李敏违法生育为由,黄黎明,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2财保593号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罗春宜,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黄黎明,曾用名黄浦江,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居民,现住新邵县。被申请人李敏,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居民,现住新邵县,系黄黎明之妻。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黄黎明、李敏违法生育为由,对被申请人黄黎明、李敏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为保证该决定的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黄黎明、李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邵阳市马蹄塘支行帐户存款人民币1247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武守忠审判员 李 妮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