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程、李新荣等与黄志平、姚佳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程,李新荣,黄志平,姚佳良,曾国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2民初4470号原告:李程,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在学,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荣,男,汉族,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在学,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平,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姚佳良,男,汉族,1969年05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曾国君,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李程(以下称原告一)、李新荣(以下称原告一)诉被告黄志平(以下称被告一)、姚佳良(以下称被告二)、曾国君(以下称被告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程、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长青、邹在学和被告黄志平、姚佳良、曾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祥盛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4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原告李程、李新荣,原告李程的持股比例为95%,原告李新荣的持股比例为5%。2011年12月17日曾国君、刘元芝、郭鲁青作为甲方,李程、张春艳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重组合作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祥盛公司股权作价270万元转让给甲方,其中无形资产确定售价170万元(含27项证书等价值),设备、办公用品等有形资产转让价暂定价为100万元(具体价格由甲乙双方待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派人盘点库存材料、清点有形资产清单后确定),涉及原股东权益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已结算工程、材料供应商欠款等由甲乙双方据实协商确定。同日,曾国君、刘元芝、郭鲁青作为新股东,李程、张春艳作为老股东还签署了《股权重组清产核资计算方法及其它拟定事宜(草案)》,对原材料(含钢材、五金、辅料)、成品及半成品的范围及价格进行了原则上的约定,对在建工程的归属及分配比例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1日三被告正式进入祥盛公司工作,并自该日起实际运营和管理祥盛公司,2012年3月12日作出“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并形成“关于高层分工及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股东会成员构成及分工为:原告李程为董事长,负责董事会的工作;黄志平为董事总经理,全面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姚佳良为董事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工程、物资部;曾国君为监事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市场营销、策划、拓展工作。任命罗县平为财务部主管;任命曹传芳为木门车间主任;任命刘丽辉为物资部副经理,分管公司采购、储运工作。2012年2月4日双方就资产盘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方式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对暂无使用价值的材料、辅料、五金金额在三万元以内的双方同意作折扣协商处理,超出上述约定金额的,留存老股东自行处理;对可使用的模具和非设备配置的刀、模具按设备折价原则另行支付给原股东。曾国君、姚佳良、黄志平、李程、张春艳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2012年3月6日,黄志平、曾国君、姚佳良、李程(新股东)作为甲方,李程、张春艳(代表老股东)签订了《股权重组资产盘点认定协议书》,约定“本次股权重组中原股东李程、张春艳出售给新股东曾国君、姚佳良、黄志平、李程的原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部分资产总额为464万,其中:1、无形资产170万;2、设备及办公用品等有形资产100万;3、五金、材料、辅料、刀具、模具、样品间及门等其他物品总计194万。其他有形资产部分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明细为准,并将其金额作为重组后公司的实际资产纳入财务管理台账。”并约定因总资产确定引起的付款节点的滞后,按原约定的付款间隔顺延。2012年3月15日三被告黄志平、曾国君、姚佳良作为甲方签署《股权重组合作协议书》,再次确认转让祥盛公司资产包括无形资产170万、设备及办公用品100万、原材料五金等为194万。其中经法院确定股权作价的为无形资产170万、设备及办公用品100万。2012年3月2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和章程,并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6月5日,姚佳良代表新股东,张春艳代表老股东,共同签署了《2011年工程公司未完工大合同收款情况一览表》,确认库存成品为733857.41元,钢门半成品为167354.10元,木门半成品为196964.60元。2012年9月18日,曾国君、姚佳良、黄志平签署《关于新老股东资产移交协议问题》,确认移交的库存成品和半成品为1098176元,但提出该部分款项要按所收合同进度款比例支付。原告李程分别以黄志平、曾国君、姚佳良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在判决中明确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70万元,而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已结算工程、材料供应商欠款是涉及原股东即李程、张春艳(李新荣)权益的事项,而未纳入股权作价的范畴。因而,除了无形资产和设备、办公用品等有形资产,其他未经约定纳入股权作价范围的资产和权益属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资产交接问题,不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的项目来核定。故此原告资产转让的总价为:194万+1098176元=3038176元,本案诉讼请求计算为3038176元×75%=227863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已登记为祥盛公司的股东,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计入股权转让价格的为无形资产170万元和办公用品及设备100万元合共270万元。而祥盛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存在的并经新老股东清点和移交的资产:五金、材料、辅料、刀具、模具、样品间及门等其他物品有194万元,库存成品为733857.41元、钢门半成品为167354.10元、木门半成品为196964.60元并未纳入股权作价范畴,该部分资产权益应归股权转让前的老股东即原告享有。三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实际经营管理祥盛公司,并已实际接收占有并使用了未计入股权作价的原材料五金、成品、半成品,新、老股东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新股东除支付股权转让款外,还需按照双方确定的资产价格向老股东(即原告)支付资产转让款,故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资产价格的75%。三被告在接管祥盛公司后实际并无经营公司的资金能力和管理能力,导致祥盛公司在2012年12月后停产停业至今,并拒绝支付资产转让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资产转让款22786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商事登记资料;2、股权重组合作协议;3、股权转让协议书;4、股权重组清产核资计算方法及其它拟定事宜(草案);5、会议纪要;6、股权重组资产盘点认定协议书;7、股权重组合作协议书;8、工资表;9、祥盛(重组)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10、关于高层分工及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11、工商变更资料;12、2011年工程未完工大合同收款情况一览表;13、关于新老股东资产移交协议问题;14、(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597号判决;15、(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16号判决;16、(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31号判决;17、(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72号裁定;18、(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判决;19、(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73号裁定;20、(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33号判决;21、用章申请表。三被告辩称:一、该诉讼属一事二讼,是一事再审的重复诉讼,请依照民事诉讼法(2012)第124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第247之规定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以相同事实、理由、证据,分别对三被告提起了(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597号(黄志平)、(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31号(姚佳良)、(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33号(曾国君)等几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2、其中,(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597号历经一审、二审((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16号),向广东省高院提请再审等法律程序,经广东省高院裁定,该案己由贵院执行局协调执行完毕。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31号(姚佳良)目前处在一审后的再审待判阶段。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33号(曾国君)目前处在二审后的待判决阶段。5、由于李程在诉讼过程中采用了各种不法手段暂时赢得了诉讼,我们仍不服一、二审的判决。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尽管我们已无法再行上诉,我们会在尊重并执行各项生效法律判决的同时,依法向上级审判委员会提起申诉。二、对本案(2016)粤0402民初第4470号案件原告提交证据的解读。1、证据1“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商事登记资料”,该资料于2013年6月7日报备核准,李程将其董事长头衔无端的改成了黄志平,并将公司监事曾国君的头衔,安在了李程头上。我们其他股东在2012年公司,被香洲区劳动局宣布停业后,我们就离开了珠海。该商事登记资料应是李程通过非法手段、使用作废的公章办理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关于高层分工及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中已明确:董事长李程、董事总经理黄志平、董事副总经理姚佳良、监事副总经理曾国君。尽管我们不知道原告的证据1能说明啥问题,但证据1的来由及内容则又一次证实了李程惯于制假、造假的本质,其在上述多起诉讼中均向法院提交了多份假证。敬请审判长明查并追责。2、证据2“股权重组合作协议”,依据证据2第3条“基于原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可能对重组后公司的影响,曾、刘、郭三位股东的共约105万(每人35万元)余款,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缴清,延期缴付的将扣减当年收益,2012年10月31日仍未缴付的将据实缴金额修正股权”之规定,该条已表明任何股东在2012年7月31日仍未缴清余款的(每人35万)的,只能按扣减当年收益、据实缴修正持股比例处理。原告无权诉讼索取任何股权资金,并应退还上述各审判决中多判的款项。3、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据证3第7条“若甲乙双方对设备、办公用品等有形资产清理、核对、确定有疑义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并导致转让无法进行时,乙方应在五天内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款,本协议自动失效”。由于原告在股权转让、重组确认资产过程中,欲将原公司的呆、滞、废的产成品、半成品、过期原材料、废旧报纸等塞进重组资产,在遭到被告反对后,直至公司因拒发员工工资、违反消防产品生产管理规定(系李程在2011年所为,此事在股权转让、重组时进行了隐瞒)被香洲劳动局宣布,停业(被公安部消防局吊消生产许可证),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资产总额的确定达成一致。据此,原告理应退还被告已缴股权款180万。从原告在各次诉讼时提交的证据珠海国睿税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关于珠海市祥盛耐货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审计意见书》,该证据是李程私自背着所有股东花钱买的(该事务所也根本没来公司审计),尽管内容不可信,但其还是证明了直至双方对簿公堂,双方对股权转让、重组的总资产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合同法李程没有移交买卖的标的物——移交资产。李程对我们的股权转让,形象比喻成二手车转让的话,实际上是我们付了款,李程办了过户,但车还在李程手里。4、证据4,“股权重组清产核资计算方法及其它拟定事宜(草案)”,该证据只是以“草案”形式粗略约定了清产核资的范围、计算方法、其它拟定事宜。其中涉及的第一条第3项第a、b款,早在2012年3月间就被李程、张春艳违约进行了变更,且不承认该草案是他们签了字的。该证据与诉讼没啥关联。5、证据5“会议纪要”,该纪要是2月4日签的,但在2月5日应盘出的呆滞品等价值约有8、9万,超出了3万的约定,属由老股东自行处理,李程、张春艳又悔约不认帐了,详见证据13“关于新老股东资产移交协议问题”。在签过股权转让及重组协议后,李程等对已签的协议,是随时随地的想就变。该证据我们认为与本诉讼无关联。6、证据6“股权重组资产盘点认定协议书”,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是李程利用公安部2008年消防产品实行型式认可制度管理时,用来替代其经营10来年的“祥盛特种门公司”,其废旧资产、呆滞品众多,证据6只是在合作初期,对盘点出来的废旧资产、呆滞品作一个选择性的初步认定,主要的作用在于初步了解重组的盘面大小,以便于在最终确定总资产并作移交时有个基础。另外,该证据的第一页倒数第二行也说到“其他有形资产部分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明细为准,并将其金额作为重组后公司的实际资产纳入财务管理台帐”,双方至今都没有签署清单明细,总资产的确定也因李程等拟将呆坏帐、废旧资产、呆滞品等众多不良资产纳入重组资产而久拖未决。本证据第二页第二行也说明了“本协议只用于对转让资产价值的确定,股权重组的其它后续事宜由其它协议另行约定”。也就是说本证据就是初确资产价值、初确重组可能的盘面,而绝非是用来确定转让的资产。请法官明辨详查。7、证据7“股权重组合作协议”,李程提供的是2012年3月的未生效版本,李程自己一直未签字。“股权重组合作协议”的有效版本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2。是2011年12月17日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一起四人同时签名的版本。“股权重组合作协议”不论是有效版本还是无效版本,该协议第三条“基于原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可能对重组后公司的影响,曾、刘、郭三位股东的供约人民币105万元(每人35万)余额,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缴清,延期缴付的将同比扣减当年收益,2012年10月31日仍未缴付的将据实缴金额修正股权”。该条已表明任何股东在2012年7月31日仍未缴清余款的(每人35万)的,只能按扣减当年收益、据实缴修正持股比例处理。据此,李程已无权再主张本讼诉。8、证据8“工资表”,只表明我们曾带资给李程打过工,领取过合法劳动报酬而已。9、证据9“祥盛(重组)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该证据更是充分证明了李程是导致公司重组失败、公司倒闭的罪魁祸首,涉嫌利用重组之名行诈骗之实。该会议纪要李程即是参会者也是签字同意人,该纪要第3条明确了为理顺管理关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重组合作协议书”的精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老股东将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管理权向新股东移交的时间确定为工商注册变更(股东及法人变更)后即时移交,移交公司公章并更换财务印鉴。我司是2012年4月9日完成的工商变更,但李程直到公司2012年12月关门歇业也没执行“祥盛(重组)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中规定的移交财务及管理权。违反高层分工决定、违反本纪要第10条:“……涉及工程公司、材料公司向祥盛特种门、管业、原股东支付的均以黄志平签字为准。”的规定,并在非法掌控期间,伙同其女性友人非法假冒总经理,将公司材料款等共计103余万,转到其个人公司“祥盛特种门”,且拒不归还,涉嫌巨额职务侵占。10、证据10“关于高层分工及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该决定第二条第1项,已明确由黄志平分管财务,但李程仍拒不移交、并屡屡违规私转公司公款。11、证据11“工商变更资料”第二页“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该证据证明了两个问题:a、我司的变更时间是2012年4月9日;b、该资料的备案事项有两处虚假不实,(一)从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人来看,李程告知我们的原股东是李程、张春艳,并无李新荣,但该资料显示原股东是李程、李新荣,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人名可以佐证,李程在公司的股权转让、重组过程中,对拟参与的新股东进行了重大隐瞒;(二)变更后的事项李程为监事,与证据10“关于高层分工及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的第一条第1项、第4项是相违背的。李程是董事长,监事是曾国君,不论其刻意变更的意图为何?不论其证据有何作用?李程在重组过程及在所有诉讼中惯于制假用假己是不争的事实。12、证据12“2011年工程未完工大合同收款情况一览表”,与本案无关联。13、证据13“关于新老股东资产移交协议问题”,记载的是在协商移交事宜时存在的问题,无李程、张春艳签字,且当时他俩拒不签字也未生效。尽管与本案无关联,但该证据仍说明了一个问题,直到2012年9月18日,新老股东仍未对股权转让及重组的总资产完碑双方确认,据此,证据2、证据3载明的协议中止的条件“若甲乙双方对设备、办公用品等有形资产清理、核对、确定有疑义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并导致转让无法进行时,乙方应在五天内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款,本协议自动失效”,协议的中止条件己成就,法院应判转让、重组协议中止,李程应退回己收股款。14、证据14-20,不论(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597号判决、(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16号判决、(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31号判决、(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72号裁定、(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判决、(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73号裁定、(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33号判决等判决与裁定是否公正,也不论双方持有多大疑义,所有判决与裁定足以说明的是:本案的诉讼属一事再理的重复诉讼。请法庭按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第247之规定予以驳回。三、我们的申诉与诉求。1、申诉:a、由于李程在各起诉讼中提交了各种假证及其他原因,导致上述同一事实的多起诉讼中,在597号判决中认定李新荣早在2011年09月15日己将其持有的5%股权转卖给了张春艳(有李程提交的2011年09月15日签署该转让事宜的股东会决议和转让协议),张春艳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张春艳为持股人;但在第1631号判决中,李新荣又摇身一变,又以2012年03月26日签署的“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再次又将该5%股权卖给姚佳良,半年内5%股份卖了两次。同一事实,李程得到了两种对其有利的结果,如此判决让人深感不公、不可思议。同一事实在同一法院竟有不同的认定判决,这应算事实认定不清吧?b、由于李程的众多假证客观上也影响了并干扰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原审法庭将复杂、动态的企业股权转让重组过程按静态处置,在资产认定过程以偏概全、以部分资产的认定函概资产总额的认定。无视李程在转让重组过程中的实质性违约(如未按证据9“祥盛(重组)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及时移交管理权及公章、财务章等)和私划公款的违法事实,导致涉及股权转让、重组的股权纠纷数案,我们得到的是“花钱买车”,只有“过户”,没有“车辆”的结果,李程卖“车”(股),得了钱,但只办了个“过户”,“车”(公司资产还在他手里)还在。据此,我们会在尊重并执行各项生效法律判决的同时,依法向各级审判委员会提起申诉。2、诉求:a、依法驳回原告李程、李薪荣提起的一事再审诉讼。b、查实并确定李新荣二次股权转让卖股(2011年9月11日转张春艳,2012年3月26日转姚佳良)哪次真实有效?以确认李新荣在本次诉讼的是否具备资格,对李新荣转让有效性的确认,将足以影响(2012)第597号案件或(2013)第1631号案件判决结果。三被告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临时股东会议案;3、华润银行鑫达支行流水单;4、华润银行汇款(转帐)通知;5、交通银行美景支行流水单;6、交通银行汇款(转帐)通知;7、委托书;8、农信社网银交易回单;9、委托书;10、珠海农商银行进帐单;11、股权转让协议;12、股权转让协议。经审理查明:祥盛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4日,原告李程原为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之前,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李程、李新荣,李程的持股比例为95%,李新荣的持股比例为5%。2011年12月17日,曾国君、刘元芝和郭鲁青作为甲方,李程、张春艳作为乙方,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祥盛公司股权作价约人民币270万元转让给甲方,其中无形资产确定售价人民币170万元(含27项证书等价值,详见清单),设备、办公用品等有形资产转让价暂定价人民币100万元(具体价格由甲乙双方待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派人盘点库存材料、清点有形资产清单后最终确定);涉及股权转让最终价格的设备、办公用品等有形资产的核定,应以法定的会计准则为依据;涉及原股东权益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已结算工程、材料供应商欠款等由甲乙双方据实协商确定(已无使用价值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应剔除);至甲乙双方清点并确定有形资产价值之日起,原祥盛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李X、张XX自行全权负责,在此之前,如有以公司名义对他人提供过担保等涉及债务事宜也均与新股东无关,由原股东自行全权负责;甲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五日内向股东李程帐户先行汇入人民币90万元整(初步约定股权售价的30%),并由李程出具盖有祥盛公司公章的收据,作为甲方本次获得股权的预付款(甲方即时享有股本金额所对应的股东权益,但不享有2011年的收益分配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人民币90万元(甲方三人每人人民币30万元)股权预付款后,应在五日内向乙方提供祥盛公司资产清单,甲乙双方应派人在十日内完成库存材料清点及办公用品、设备等有形资产的确认,并据此确认乙方转让股权的最终转让价格。该协议第7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对设备等有形资产清理、核对、确定无疑义,甲方则应再支付人民币90万元,但该款项的支付不得迟于2012年1月31日,其余款项(确定后的股权转让总价减去已支付人民币180万元的余额部分)待工商营业执照的股权及股东变更后支付;若甲乙双方对设备、办公用品等有形资产清理、核对、确定有疑义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并导致转让无法进行时,乙方应在五天内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款,本协议自动失效。协议还约定:当甲方付清了乙方持有的祥盛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人民币180万元(以甲乙双方经清点后最终确定的无形资产及有形资产总额为准)后,甲方应在十天内完成工商营业执照的股权及股东变更;等等。原、被告确认上述合同中的郭鲁青系被告一配偶的外甥,刘元芝系被告二配偶,张春艳系祥盛公司前副总经理。同日,曾国君、刘元芝和郭鲁青作为甲方,李程作为乙方,各方又签订了《股权重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获得原祥盛公司股权受让后,邀请乙方参加对公司的股权重组;重组后的祥盛公司股权资本总额设定为人民币500万元,由甲方收购祥盛公司股权人民币270万元外加重新注入的人民币230万元现金构成,该人民币500万元股权将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共享。该协议约定的出资状况为,李程出资人民币125万元,享有25%股权;曾国君出资人民币125万元,享有25%股权,收购时已出人民币90万元,应再补交人民币35万元;刘元芝应出资人民币125万元,享有25%股权,收购时已出人民币90万元,应再补交人民币35万元;郭XX应出资人民币125万元,享有25%股权,收购时已出人民币90万元,应再补交人民币35万元。协议还约定:曾国君、刘元芝及郭鲁青的共约人民币105万元(每人35万元)余款,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缴清,延期缴付的将同比扣减当年收益,2012年10月31日仍款缴付的将据实缴金额修正股权;经董事会4位股东协商确定董事会构成,拟由李程出任董事长,由郭鲁青出任总经理,由刘元芝出任副总经理,由曾国君出任监事;财务经理、部门经理的任用,由总经理提名报董事会批准后任用;等等。同日,李程、张春艳又与曾国君、刘元芝和郭鲁青还签订了《股权重组清产核资计算方法及其他拟定事宜(草案)》,对祥盛公司在重组协议签订前已购入的材料、成品、半成品等属原股东的资产,且又和重组后的股东利益及继续经营祥盛公司相关的部分的范围、价值确认方法及物品价值等作出了原则性约定。2012年2月4日,李程、黄志平、曾国君、姚佳良和张春艳对资产盘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作了确认,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2012年3月6日,曾国君、姚佳良及黄志平作为甲方,李程、张春艳作为乙方,各方签订《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股权重组资产盘点认定协议书》,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本次股权重组中原股东李程、张春艳出售给新股东曾国君、姚佳良、黄志平、李程的原祥盛公司部分资产总额为人民币464万元,其中:1、无形资产人民币170万元;2、设备及办公用品等有形资产人民币100万元;3、五金、材料、辅料、刀具、模具、样品间及门等其他物品总计人民币194万元;其他有形资产部分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明细为准,并将其金额作为重组后公司的实际资产纳入财务管理台账。本协议只用于对转让资产价值的确定,股权重组的其它后续事宜由其他协议另行约定。2012年3月12日,祥盛公司在重组后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李程、黄志平、姚佳良、曾国君在《祥盛(重组)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名。纪要第3条明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祥盛公司的管理权向新股东移交的时间确定为工商注册变更(股东及法人变更)后即时移交,移交公司公章并更换财务印鉴。第10条明确祥盛特种门、管业、工程公司、材料公司之间往来协作的程序及批准权限为,涉及工程公司、材料公司向祥盛特种门公司、管理、原股东支付的均以黄志平签字为准。2012年3月12日,祥盛公司发布《关于高层分工及中层管理人中的任免决定》,董事长李程负责董事会的工作,负责决策、处理公司重大投资、对外公共危机事宜,董事总经理黄志平全面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罗县平为财务部主管,分管公司财务部工作,受总经理直接管理。2012年4月9日,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程变更为黄志平,股东相应变更为李程、黄志平、姚佳良、曾国君,持股比例均为25%。原告明确被告一、被告三的股份均受让于原告一,被告二25%的股份中20%来自于原告一、5%来自于原告二。2012年9月18日,黄志平、曾国君和姚佳良在《关于新老股东资产移交协议问题》中签名,确认了以下事项:一、确认的时间点为2012年4月30日;二、关于老股东移交的14份合同,共收预付款685877元,按新老股东合同比例应支付新股东397248元;三、关于库存成品和半成品1098176元,应按4月30日所收合同进度款比例支付,应付650338.20元;四、银行存款中的396655.57元是费用,不应挂财务现金账;五、老股东业务费135322.60元,应与老股东所未支付安装费和售后服务5%同步支付计算;等等。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二与张春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二将其在祥盛公司5%的股权作价5万元转让给张春艳。2012年3月26日,原告二又与被告二签订《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二将其在祥盛公司5%的股权作价5万元转让给被告二。被告主张原告二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春艳后,又转让给被告二。原告表示前一份与张春艳的协议没有履行,后一份与被告二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再查明,在本院(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597号案件中,原告一要求被告一与郭鲁青支付股权转让款833503.76元,该判决认定:“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可知,股权的作价的范围包括无形资产和设备、办公用品等有形资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已结算工程、材料供应商欠款是涉及原股东即李程、张春艳(李新荣)权益的事项,而未纳入股权作价的范畴。因而,除了无形资产和设备、办公用品等有形资产,其他未经约定纳入股权作价范围的资产和权益属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资产交接问题,不应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项目来核定。”,最后判决黄志平向李程支付股权转让款75000元。黄志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认定“郭鲁青是黄志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且不承担合同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31号、(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与上述(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与判决基本相同,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基本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有四种法律关系,即原告李程与被告黄志平之间基于股权转让的资产转让法律关系、原告李程与被告姚佳良之间基于股权转让的资产转让法律关系、原告李程与被告曾国君之间基于股权转让的资产转让法律关系、原告李新荣与被告姚佳良之间基于股权转让的资产转让法律关系。上述四种法律关系虽都是基于股权转让的资产转让法律关系,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即四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相同,是相互独立的,具有可分割性,而不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原告李程、李新荣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被告黄志平、曾国君、姚佳良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上述四种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民事案件中进行审理,应分开审理。因此,原告李程、李新荣将上述四种法律关系合并在一起提起诉讼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李程、李新荣可另行分别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程、李新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美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