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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祥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奥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祥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四环奥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617号原告:长春祥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祥,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奥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云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长春祥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怡公司)诉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奥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始终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180.38元,该欠款经双方结算、认可,并出具企业询证函,但被告始终没有偿还该欠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4180.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根据有关会计制度及我公司的内部管理要求,应当定期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6年6月8日,我公司账目金额为无,贵公司账面金额为104180.38”。被告在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被告持该询证函,于2016年9月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4180.3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双方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180.38元。但是,原告庭审中仅提供一份有双方签章的企业询证函,根据该询证函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对原告公司账簿记录的双方往来账面金额予以认可。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一份询证函不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供货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也不足以证实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祥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191.5元,由原告长春祥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