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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梁付清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付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333号罪犯梁付清,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现在广西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2003)南地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付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85.20元。被告人梁付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3日以(2003)桂刑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裁定,将罪犯梁付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裁定,对罪犯梁付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4日、2012年8月13日、2014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对罪犯梁付清减刑三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以罪犯梁付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付清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105.2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优秀学员,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付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付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