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6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管沛坤与刘学城、高文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沛坤,刘学城,高文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6794号原告:管沛坤,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城,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化工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高文英,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蔬菜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柳青,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沛坤与被告刘学城、高文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协议,配合原告办理x商品房过户手续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为:2016年5月2日,二被告将坐落在滨海新区x房屋出售给原告,售房款为50万元。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支付了房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之子刘刚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届满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2016年3月11日,被告刘学城为担保刘刚的上述借款,将其所有的即本案涉诉房屋于汉沽房管部门设定了抵押。2016年5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本案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款为伍拾万元,因卖方(二被告)之子刘刚尚欠买方(原告)借款肆拾万元,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刘刚欠款折抵售房款,卖方代为偿还,买方应最终向卖方支付购房款为壹拾万元。买方于2016年5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卖方于2016年5月3日将该房地产交付买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案外人冯爽于2016年5月3日将10万元钱款转账至被告刘学城账户。但被告否认收到此款;事后,原告找二被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被告拒绝办理。现本案涉诉房屋仍由二被告居住使用;诉讼中,被告主张房屋抵押、买卖均是其子刘刚所为,刘刚欺瞒了二被告,二被告不同意涉诉房屋的买卖行为;庭审中,本院释明原告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但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其子刘刚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先期只是用本案涉诉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后原告在刘刚借款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就抵押物即本案涉诉房屋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用刘刚的借款折抵大部分房款,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系属以物抵债之合同纠纷,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沛坤的起诉。诉讼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可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