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许传秀与叶春飞、陈承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秀,叶春飞,陈承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768号原告:许传秀,女,1990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富阳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林,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飞,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被告:陈承枝,女,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飞(系陈承枝丈夫),本案被告,年籍同上。原告许传秀与被告叶春飞、陈承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叶春飞、陈承枝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秀的委托代理人韩传林、被告叶春飞同时作为被告陈承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原告对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房屋清偿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春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叶春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二被告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原、被告还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将借款80万元转入被告叶春飞账户。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叶春飞、陈承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春飞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情况是,被告叶春飞代哥哥叶春雄出面向案外人宋声达借了80万元,原告的父亲许华荣作担保,许华荣要求被告叶春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用自己房子向原告作担保,为的是搞个形式,原告将80万元转给被告叶春飞,但仅仅8分钟后就被转出至案外人魏某某的账户,被告叶春飞并不认识魏某某,整个转账都是许华荣在办理的,被告叶春飞并未拿到过本案的80万元借款。另外,二被告现在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叶春飞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2月11日,叶春飞向许传秀借款8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该笔款项应借款人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如下: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利率按月息3%计算。如逾期未还清本息,违约部分则必须按借款0.3%每日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叶春飞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8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叶春飞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陈承枝作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愿意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数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登记日为2013年12月16日,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二被告,建筑面积89.61平方米,房地产登记号为松XXXXXXXXXX,核准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涉案房屋除本案所涉的抵押登记外另有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债权数额为1,050,000元,受理日期为2012年6月8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审理中,被告叶春飞向本院提供了工商银行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其在收到原告转账后,立即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454,588元及345,415元。原告称,转出的两笔钱与其无关,其也不认识魏某某。以上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地产登记簿、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春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叶春飞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1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至,原告要求被告叶春飞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叶春飞还应按借条承诺支付利息,因借条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现自行按法律规定调整至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叶春飞所提的80万元在原告父亲的安排下已经转给案外人的某某,因被告叶春飞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承枝应对于被告叶春飞上述应承担的还款金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成立。因涉案房屋向二个债权人抵押,应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抵押登记在先,故由其优先受偿,而后才由本案原告受偿。原告优先受偿金额为8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飞、陈承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传秀借款800,000元;二、被告叶春飞、陈承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传秀上述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叶春飞、陈承枝若在上述履行期内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叶春飞、陈承枝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优先受偿(数额不超过1,050,000元),余款由原告许传秀优先受偿(数额不超过8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春飞、陈承枝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2,100元,由被告叶春飞、陈承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根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