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吴亭亭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吴亭亭,韩小蝶,余国华,宋碧琴,刘建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2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负责人李培生,任行长。被执行人吴亭亭,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人。被执行人韩小蝶,女,1991年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晋庙铺镇人。被执行人余国华,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殷祖镇人。被执行人宋碧琴,女,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被执行人刘建洋,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吴亭亭、韩小蝶、余国华、宋碧琴、刘建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吴亭亭、韩小蝶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贷款本金11539.58元及截止2014年8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5692.79元,共计17232.37元,2014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余国华、宋碧琴、刘建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国华、宋碧琴、刘建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亭亭、韩小蝶追偿。本案诉讼费230元,由被告吴亭亭、韩小蝶共同承担230元,被告余国华、宋碧琴、刘建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宋碧琴部分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宋碧琴、刘建洋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日解除对宋碧琴银行存款的冻结。经查询被执行人吴亭亭、韩小蝶、余国华在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尚未执行的17462.37元执行款及利息,执行费161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窦海明执行员 高晓社执行员 李军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