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安英与厉吉习、厉启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吉习,王安英,厉启田,厉吉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吉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英,女。原审被告:厉启田,男。原审被告:厉吉征,男。以上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厉吉习因与被上诉人王安英、原审被告厉启田、厉吉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吉习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村干部执行工作职务,收取土地承包费,合理合法,工作方法没有不恰当之处,没有任何过错,王安英过错较大,一审法院在另案中按七三比例划分责任,本案却按六四比例划分责任错误。王安英未作答辩。厉启田、厉吉征述称,同意厉吉习的上诉意见。王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厉启田、厉吉习、厉吉征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厉启田、厉吉习、厉吉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安英与厉启田、厉吉习、厉吉征系同村村民,厉启田在莒县陵阳镇厉家陵阳村任经济合作社社长,厉吉习、厉吉征任合作社委员。2015年12月17日下午18时许,厉启田、厉吉习、厉吉征相约到王安英家中收取土地承包费,王安英之夫厉某甲要求过两天让王安英送去,厉启田、厉吉习、厉吉征要求具体日期,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厉某甲追打厉启田,在追打过程中二人均受伤。后厉某甲返回自家门口,与站在此处的厉吉习再次发生争吵。王安英接孩子放学回家,遇上了正在争吵的厉某甲与厉吉习,王安英进而和厉吉习发生争吵、撕扯,王安英受伤,厉某甲持镢头将厉吉习打伤。2015年12月22日经法医鉴定,厉吉习构成轻伤一级,厉启田构成轻微伤。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厉吉征除一开始与厉某甲争吵几句外,并未参与其他纷争。厉吉习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认可,在王安英回到家中时,其曾推拉过王安英。2016年4月5日,莒县检察院以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厉吉习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厉某甲赔偿厉吉习各项损失共计91642.08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鲁1122刑初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赔偿厉吉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31.30元。王安英伤后当日因多处软组织伤,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773.1元。王安英另请求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误工费1551.6元(51.7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1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莒县公安局机关刑事侦查卷宗、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厉吉习到王安英家中收取土地承包费,先与王安英之夫厉某甲发生口角,王安英回家后,又与王安英发生争吵、撕扯,王安英因此受伤,厉吉习应赔偿王安英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王安英接孩子回家后,发现厉吉习因收取承包费问题与其丈夫发生争吵,在明知承包费确未缴纳的情况下,不但未能及时劝阻家人,防止纠纷扩大,反而积极参与纠纷,其过错较大。综合本案实际,以王安英承担60%的责任,厉吉习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厉吉习否认致伤王安英,但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认可与王安英发生推拉,在厉吉习无证据证实王安英系自伤的情况下,应推定王安英的伤情系厉吉习造成的。厉吉习与他人共同向王安英之夫收取承包费,是正常的执行职务行为,后在收取承包费过程中与王安英夫妻二人争执,进而致伤王安英,其行为已从正常的执行职务行为,演变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个人侵权行为,故厉吉习主张其行为系正当的执行职务行为,不予支持。厉吉习对王安英的治疗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对王安英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王安英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合理,予以支持,王安英请求的误工期过长,应以15天为宜,王安英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以每天50元为宜,王安英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100元,从王安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来看,王安英请求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王安英受伤时,厉启田、厉吉征均未在现场,王安英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安英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厉吉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安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2.7元{[医疗费3773.13元+误工费772.5元(51.5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复印费11元]×40%};二、驳回王安英对厉启田、厉吉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安英承担30元,由厉吉习承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厉吉习与厉启田、厉吉征到厉某甲、王安英夫妇家催收土地承包费,厉吉习先与厉某甲发生口角,后与外出回家的王安英发生争吵、撕扯,王安英因此遭受人身损害,厉吉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安英明知自家拖欠土地承包费,不及时劝阻家人,防止纠纷扩大,反而积极参与纠纷,过错较大,可以减轻厉吉习的赔偿责任。对王安英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厉吉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厉吉习关于其执行职务行为,方式方法妥当,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厉吉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厉吉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