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1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负责人:孟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蓉,系该分行职员。被告:陈建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陈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宣布原被告签订的134149000189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项下的所有借款提前到期;2、被告陈建芳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35028.73元及利息6871.75元、罚息156.3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0.86元,合计7098.95元(暂算至2015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温个贷中心第006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其申请借款5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并承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对《申请表》予以盖章确定。2014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郑叶签订编号为13414900018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该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2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止;月利率15‰。同日,原告和被告郑叶签订编号为134149000189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该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21500元、22000元、23000元、23900元、24500元、25500元、26500元、27500元、28510元、13500元、15800元、12000元、12500元、13000元、15000元,合计304710元。借款后,被告仅偿付借款本金69681.2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028.73元、利息6871.75元、逾期利息156.34元、复利70.8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35028.7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2日尚欠利息6871.75元、逾期利息156.34元、复利70.86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7日;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上述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577元,由被告陈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自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