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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祥兴与陈遵熖、吴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兴,陈遵熖,吴美霞,林祥兴,陈遵熖,吴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675号原告:林祥兴,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遵熖,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告:吴美霞,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原告林祥兴与被告陈遵熖、吴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遵熖、吴美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祥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遵熖、吴美霞向林祥兴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24日暂计60000元,利息应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陈遵熖、吴美霞承担林祥兴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陈遵熖、吴美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祥兴诉称,林祥兴与陈遵熖、吴美霞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遵熖、吴美霞向林祥兴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林祥兴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9月29日向陈遵熖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00000元、72500元,其余275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给陈遵熖、吴美霞,并由陈遵熖、吴美霞出具一张收条为据。同时,借款合同约定陈遵熖、吴美霞应承担林祥兴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后,陈遵熖、吴美霞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后林祥兴向陈遵熖、吴美霞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陈遵熖、吴美霞未应诉答辩。林祥兴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1份。2、收条1张、银行电子账单4张。3、委托代理人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张、律师费进账单1张。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林祥兴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祥兴与陈遵熖、吴美霞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遵熖、吴美霞向林祥兴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林祥兴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9月29日向陈遵熖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00000元、72500元,其余275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给陈遵熖、吴美霞,并由陈遵熖、吴美霞出具一张金额500000元的收条为据。同时,借款合同约定陈遵熖、吴美霞应承担林祥兴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后,陈遵熖、吴美霞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林祥兴为实现债权聘请周锐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10000元。后林祥兴向陈遵熖、吴美霞催讨还款未果,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林祥兴与陈遵熖、吴美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林祥兴请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林祥兴请求陈遵熖、吴美霞按月利率2%支出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祥兴与陈遵熖、吴美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林祥兴已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林祥兴再向陈遵熖、吴美霞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已超出年利率24%,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遵熖、吴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遵熖、吴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林祥兴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9月26日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驳回林祥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林祥兴负担100元,陈遵熖、吴美霞负担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魁审 判 员  陈天鹏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吓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