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0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杭州大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李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李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334号原告杭州大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斌彬,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灿强。原告杭州大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斌彬、被告李灿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大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灿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款项不是借款,实际是工程预支的款项。当时原告将其厂房工程包给宝泰公司,宝泰公司又把其中的水泥搅拌桩工程承包给被告;但后来原告将厂房工程承包给汇宇公司。因为换了承包单位,工程要进行验收。被告因为未拿到全部工程款,就没有把相关的验收资料交给原告。于是,原告就先借了被告2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收到所有的工程款,所以被告也不同意向原告返还案涉款项。原告杭州大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灿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大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李灿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灿强负担。此款杭州大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已预缴,其同意李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