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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玉林与赫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林,赫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4774号原告崔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英华。原告崔玉林诉被告赫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6月4日起计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被告赫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赫英华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2、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赫英华向崔玉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小写)壹万整(大写)。于2014年6月3日,前还清甲方。3、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年,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2014年5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赫英华转款9000元,原告称另有100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赫英华。2014年5月4日,被告赫英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5月4日自崔玉林处借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现已收讫。本人同意于2014年6月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原告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赫英华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赫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玉林借款1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赫英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魏俊平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付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