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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辖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月与张德义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月,张德义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德芬,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月因与被上诉人张德义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月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31日结婚后就在德州租房居住,房东出示证明为证。被上诉人虽户口在山东省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十里墅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德州市德城区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上诉人自结婚后一致在德州市德城区生活至今,自己带孩子出入不便,且孩子高青现在哺乳期内。被上诉人现在外打工,形成不了新的经常居住地。在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既节约诉讼资源,又给作为弱势群体的上诉人带来便利。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德义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能够证实张德义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十里墅村66号。因此,平原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高月称德州市德城区是张德义的经常居住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德义亦不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