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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谭广化、黄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谭广化,黄燕玲,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0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911号富豪山庄富华阁二层、兴中大厦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8117306G。主要负责人:梁俊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鸿飞,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广化,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黄燕玲,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银湾南路52号三楼C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361643。法定代表人:谭广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民生银行)诉被告谭广化、黄燕玲、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志通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因被告谭广化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且被告谭广化、黄燕玲为夫妻关系,被告黄燕玲、众志通讯公司为保证人,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谭广化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谭广化、黄燕玲、众志通讯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702.09元(利息按年利率6.834%从2015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日,要求计至清偿之日止)与逾期利息39.36元(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5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日,要求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谭广化、黄燕玲、众志通讯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支付一审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表示,1.因借款已到期,故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2.起诉后被告谭广化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9月18日尚欠本金399880.45元、利息13059.11元、逾期利息12401.96元。被告谭广化、黄燕玲、众志通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谭广化(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4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5.6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额度,并要求甲方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2015年6月11日,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基础上,谭广化与民生银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上浮动34%,确定为年利率6.83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2015年6月12日,民生银行向谭广化发放贷款400000元。此后,谭广化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民生银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9月18日谭广化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399880.45元、利息13059.11元、逾期利息12401.96元。另查,2015年6月8日,黄燕玲、众志通讯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谭广化与丁方签署的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又查,众志通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谭广化、谭健芳。谭健芳于2015年6月8日向民生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书,同意众志通讯公司为谭广化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再查,谭广化、黄燕玲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民生银行依约向谭广化发放了贷款,谭广化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谭广化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民生银行主张谭广化欠款的数额,有民生银行提交的贷款情况截图、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且谭广化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借款已到期,故到期后只需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年利率6.834%)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251%计收逾期利息,利息不再计收。因民生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黄燕玲、众志通讯公司承诺对谭广化《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民生银行在保证期间及最高本金余额限度内要求黄燕玲、众志通讯公司对谭广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众志通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广化追偿。谭广化、黄燕玲、众志通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广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18日的贷款本金399880.45元、利息13059.11元、逾期利息12401.96元,以及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251%计算);二、被告黄燕玲、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广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广化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6元,诉讼保全费2599元,合计10135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44元,被告谭广化、黄燕玲、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负担9891元(该款被告谭广化、黄燕玲、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颖桃钟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