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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8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与沙仁、李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沙仁,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896-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甄嵘,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攀,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沙仁,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峰,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申请执行沙仁、李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沙仁、李峰所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大武口区******共六套房产。本院委托银川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051985元,2015年11月12日,本院委托宁夏裕德丰拍卖行对上述六套房产进行公开拍卖,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底价为3241588元。2016年4月7日本院发出变卖公告,变卖期满后,无人应买,申请执行人也未明确表示接受上述房屋以物抵债。2016年6月2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征求意见函,书面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截止期满,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上述房屋以物抵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物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标的3348025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晓伟审判员  彭 磊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