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颜君、李淑凤与马利、徐文彬、徐春艳、梁春生、徐井龙、徐井丰、梁春生、徐井龙、徐井丰、王文彪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颜君,李淑凤,马利,徐文彬,徐春艳,梁春生,徐井龙,徐井丰,王文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颜君,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凤,女,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利,女,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彬,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艳,女,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审被告:梁春生,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井龙,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审第三人:徐井丰,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审第三人:王文彪,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陈颜君、李淑凤因与被上诉人马利、徐文彬、徐春艳、梁春生、徐井龙、徐井丰、原审被告梁春生、原审第三人徐井龙、徐井丰、王文彪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颜君、李淑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徐振杰及三名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错误。上诉人在向梁春生购买彩钢时已明确约定,上诉人购买义和彩钢厂彩钢,梁春生负责安装,包工包料,每平米22元。上诉人与梁春生讲好价后,梁世观(义和厂登记业主)到上诉人家亲自排的尺,并安排车辆将彩钢运送至上诉人家,又派死者及三名第三人为上诉人安装,因此,上诉人是与梁春生间形成承揽关系,而不是与死者及三名第三人形成承揽关系。2.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在出现场时对电线距房屋距离是用目测方法估算的,而没有实际测量。3.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工人安装到房屋西侧时,业主本人及上诉人家帮工的其他人多次提醒工人注意电线。施工前义和彩钢厂的厂长亲自到现场排尺、查看施工环境,对其中的安全隐患也有义务提醒工人注意。4.尹秀兰已于原审判决前去世,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5.死者及三名第三人从承揽人梁春生处再承揽,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利、徐文彪、徐春艳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春生辩称,梁春生与徐振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上诉人陈颜君、李淑凤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梁春生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徐井龙、王文彪辩称,我们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马利、徐文彬、徐春艳、尹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抢救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5896.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振杰与马利系夫妻关系,与徐文斌、徐春艳为父子关系,与尹秀兰系母子关系。陈颜君与李淑凤系夫妻关系。梁春生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义和村经营彩钢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陈颜君、李淑凤翻建房屋,翻建时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增加了房屋面积和房屋高度,造成临近房屋的高压线与该房屋顶部不足5米距离,导致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2013年8月,陈颜君、李淑凤翻建房屋所需的彩钢瓦要到梁春生经营的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义和彩钢加工厂购买,李淑凤到彩钢加工厂与梁春生洽谈彩钢瓦的价格及安装彩钢瓦等事宜,双方商谈的结果是彩钢加工厂出工出料一包在内每平方米22元计价并由陈颜君、李淑凤出资。彩钢瓦款由梁春生收取,安装彩钢瓦的工时费由第三人收取。梁春生指派司机赵海波驾驶车辆将陈颜君、李淑凤购买的彩钢瓦送到陈颜君、李淑凤家,李淑凤收到彩钢瓦后给付货款7500元,此款赵海波收取后交给梁春生。2013年8月23日梁春生通知徐振杰、徐井龙、徐井丰、王文彪四人来到陈颜君、李淑凤家安装彩钢瓦,当日下午16时许,徐振杰在安装最后一片瓦脊时,触碰房屋西侧的电线,导致徐振杰触电后被送至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543.88元、尸检鉴定费7000元、李淑凤支付给第三人徐井龙工时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梁春生与李淑凤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2元,达成协议后梁春生通知徐振杰、徐井龙、徐井丰、王文彪四人到陈颜君、李淑凤家,为其新建房屋安装彩钢瓦,并由陈颜君、李淑凤支付劳动报酬。因徐振杰通过梁春生通知并召集来的徐井龙、徐井丰、王文彪共同安装彩钢瓦,且死者及第三人报酬均是交付工作成果后才由陈颜君、李淑凤支付报酬。陈颜君、李淑凤只是把彩钢瓦安装的工程交给死者及第三人共同进行安装,对具体事项并没有具体指示,在此期间,陈颜君、李淑凤与第三人及死者并没有达成任何雇佣合意,只是说明安装费为1500元,其工作过程中并不受陈颜君、李淑凤的指挥和监管。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均承认干活过程中,他们都是自带的工具,没有人指挥,安装方式自行决定,其劳动报酬也是由陈颜君、李淑凤支付后四人平均分配。陈颜君、李淑凤对安装彩钢瓦的工程的具体实施并没有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一款的规定,陈颜君、李淑凤与徐振杰及第三人所共同完成的彩钢瓦安装工程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牲,故应当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徐振杰及第三人系共同承揽人,陈颜君、李淑凤系定作人。陈颜君、李淑凤提供的安装场所及安全防范提示方面存在瑕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死者等人安装彩钢瓦时未特别提醒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导致徐振杰触电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缘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的规定,结合本案中,陈颜君、李淑凤提供的承揽场所房顶与高压线不足5米,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系徐振杰死亡的主要原因,故陈颜君、李淑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徐振杰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安装彩钢时应详细观察现场的环境,在有人提示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需注意安全,死者徐振杰应当知道手持导电的彩钢瓦一但触碰到高压电线有一定的危险,但未引起其特别注意,忽略潜在危险的存在,故徐振杰本身需自负一定的责任。梁春生虽没有与第三人形成共同承揽人,但其作为彩钢瓦的生产者,其通知第三人及死者安装彩钢瓦,其为了产品销售,超出买卖合同范围,获得了一定利益,系本案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规定的公平原则,梁春生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第三人作为承揽合同的共同承揽人,在安装过程中未尽到特别提示义务,作为与徐振杰共同参与安装彩钢瓦的工程并平均分配劳动报酬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丧葬费19203.50元、医疗费543.88元、法医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尹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235896.95元,由陈颜君、李淑凤负担40%应为94358.78元,四原告自负30%(实际为徐振杰应负的责任)即70769.09元,梁春生应负担15%即35384.54元,第三人徐井龙、徐井丰、王文彪共同负担15%即35384.54元,每人负担11794.85元。判决:原告马利、徐文彬、徐春艳、尹秀兰合理经济损失235896.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丧葬费19203.50元、医疗费543.88元、法医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尹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86.17元)由被告梁春生赔偿15%即35384.54元;由被告陈颜君、李淑凤赔偿40%即94358.78元;由第三人徐井龙、徐井丰、王文彪应共同负担15%,应为35384.54元,每人各负担11794.85元;余款70769.09元由原告马利、徐文彬、徐春艳、尹秀兰应自负。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徐振杰的母亲已于二审开庭前死亡,其继承人徐振有、徐振宝、徐振玉、徐桂华做为尹秀兰的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陈颜君、李淑凤主张其与梁春生约定的是22元/平方米,由梁春生负责安装,其与梁春生形成的系承揽关系,但从本案事实来看,陈颜君、李淑凤收到彩钢瓦后给付的货款为7500元,另外的1500元由陈颜君、李淑凤给付的安装工人,且安装工人安装彩钢瓦均是自带工具,在梁春生处亦不是赚取固定收入的固定工人,梁春生就彩钢瓦的安装应只是起到联系作用,故陈颜君、李淑凤关于其与梁春生形成承揽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梁春生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徐井丰、徐井龙、王文彪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四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评判。陈颜君、李淑凤虽对公安机关现场堪测的结论不服,主张测量方式是目测,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尹秀兰作为徐振杰的被扶养人已经死亡,故尹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保护,陈颜君、李淑凤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马利、徐文彬、徐春艳的合理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丧葬费19203.50元、医疗费543.88元、法医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229710.78元。此款由陈颜君、李淑凤赔偿40%,由梁春生赔偿15%,由徐井丰、徐井龙、王文彪共同赔偿15%,由马利、徐文彬、徐春艳自负30%。综上所述,陈颜君、李淑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即:(原告马利、徐文彬、徐春艳、尹秀兰合理经济损失235896.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丧葬费19203.50元、医疗费543.88元、法医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尹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86.17元)由被告梁春生赔偿15%即35384.54元;由被告陈颜君、李淑凤赔偿40%即94358.78元;由第三人徐井龙、徐井丰、王文彪应共同负担15%,应为35384.54元,每人各负担11794.85元;余款70769.09元由原告马利、徐文彬、徐春艳、尹秀兰应自负)二、陈颜君、李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马利、徐文彬、徐春艳各项经济损失的40%,即91884.31元(229710.78元×40%)。三、梁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马利、徐文彬、徐春艳各项经济损失的15%,即34456.62元(229710.78元×15%)。三、徐井龙、徐井丰、王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马利、徐文彬、徐春艳各项经济损失的15%,即34456.62元(229710.78元×15%),每人各负担11485.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由陈颜君、李淑凤负担1920元,梁春生负担720元,徐井龙、徐井丰、王文彪各负担240元,由马利、徐文彬、徐春艳负担1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陈颜君、李淑凤负担4700元,由马利、徐文彬、徐春艳负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