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建诉敖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敖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张建,男,XXX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个体业者,住葫岛市连山区永昌街1段**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哲,男,XXX,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工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山河半岛*****号*单元***室。被告:敖闯,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41987********,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乡后富村*组**号,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原告张建与被告敖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哲,被告敖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0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其中借款3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借款35000元由被告在原告有需要时偿还。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两张。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不积极还款。此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敖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认可,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借条,通过双方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承认原告全部的诉讼主张。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敖闯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另一笔借款3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借款本金3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6月10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对当���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与被告敖闯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在借款过程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起算时间,借款本金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3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因此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借款本金65000元。其中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敖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娜人民陪审员 阎 霞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 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