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7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罗小琴,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罗小琴,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2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法定代表人:陈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成帅,律师。被告:罗小琴,女,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雷金伟,律师。被告: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法定代表人:邹淑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大勇,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川支行)与被告罗小琴、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溯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成帅,被告罗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雷金伟和被告远溯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永川支行诉称,被告罗小琴于2015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35年1月7日止,被告罗小琴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98号7幢2单元6-1号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被告远溯公司对借款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罗小琴不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5月18日,罗小琴尚有借款485860.84元未返还,欠利息4063.80元、罚息32.24元。故起诉要求罗小琴偿还借款485860.84元,给付2016年5月18日前的利息4063.80元、罚息32.24元,并给付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给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要求对被告罗小琴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要求被告远溯房产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4293元及诉讼费。被告罗小琴辩称,借款属实,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未偿还的借款数额以庭审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较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远溯房产公司辩称,其公司阶段性保证责任已经解除,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小琴于2015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35年1月7日止,借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若一方违约应承担因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罗小琴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98号7幢2单元6-1号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预告登记证明。被告远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罗小琴不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5月18日,罗小琴尚有借款485860.84元未返还,欠���息4063.80元、罚息32.24元。2016年9月5日,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242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小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罗小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应偿还借款外,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小琴以其房屋对借款作了预告登记后,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远溯��产公司对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罗小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4293元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6年)规定的标准,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远溯房产公司辩称阶段性保证担保期限已过,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485860.84元,给付2016年5月18日前的利息4063.80元、罚息32.24元,并给付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给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二、罗小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律师代理费24293元;三、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长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