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来安县水口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与朱天锐、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水口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朱天锐,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523号原告:来安县水口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注册号341122600151307。经营者:沈其春,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身份证号码321028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存官,该租赁站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天锐,男,1968年10月20日生,土家族,建筑工,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强,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682549366T。法定代表人:耿果河,该公司经理。原告来安县水口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朱天锐、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君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施存官,被告朱天锐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诉称:朱天锐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其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由江苏君鼎建筑公司为朱天锐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其按协议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至今朱天锐尚欠其租金286931.99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朱天锐立即给付租金286931.99元及违约金200000元;由江苏君鼎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天锐在庭审中辩称:对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诉请的租金无异议,但违约金与法律规定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江苏君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为甲方(出租方),朱天锐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因承包的江苏省残疾人体育中心二期工程游泳馆、宿舍楼、综合楼工程,约1万平方米,需要向甲方租赁建筑钢管数量约8万米及扣件6万只,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租赁价格:甲方出租的建筑钢管以每天每米0.01元(不含税),建筑扣件以每天每只0.006元(不含税),套管每天每只0.006元,收取租金。二、提货方式:甲方负责送货至乙方工地,乙方负责卸货及各项费用。回钢管、扣件时,乙方负责装车送货至甲方仓库,测量验收,运费力资由乙方负责,力资钢管每吨17元,按260米每吨计算,扣件每千只20元。三、租金结算方式:土方付租金3万元,主体封顶付4万元,拆架付5万元,余款钢管还清付清。(结算时,以租单上的时间、数量为准),如有拖延,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六、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需付对方违约金200000元。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在出租方处盖章、朱天锐在承租方处盖章、在担保方处盖的是“江苏君鼎建筑公司江苏省残联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依约向朱天锐提供钢管、扣件等。2016年4月1日,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与朱天锐进行结算,双方在《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租金结算汇总表》上注:“租金合计396931.99元,已交租金110000元,应交租金286931.99元”,结算表中显示朱天锐最后一次返还钢管等租赁物的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在已交租金110000元中,有80000元系江苏君鼎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协议书》,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租金结算汇总表,转账支票及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江苏君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要求朱天锐支付租赁费286931.99元及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与朱天锐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与朱天锐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担保方处盖的是“江苏君鼎建筑公司江苏省残联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由于未取得江苏君鼎建筑公司书面授权而订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无效。该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资格而为朱天锐提供保证担保,显然存在过错;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应审查该项目部有无保证资格,其没有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存在过错,因此,该项目部在朱天锐不能清偿的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苏君鼎建筑公司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二,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已按约定向朱天锐提供了租赁物即钢管、扣件等,朱天锐也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朱天锐尚欠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租赁费286931.99元未付,由于朱天锐未能按约定时间(余款钢管还清付清)及时支付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协议书》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需付对方违约金200000元”。审查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朱天锐支付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违约金12000元。江苏君鼎建筑公司在149466元〔(286931.99元+12000元)×1/2〕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江苏君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来安光明钢管租赁站之主张及证据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天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安县水口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286931.99元及违约金12000元;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49466元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来安县水口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4元,减半收取4302元,由原告来安县水口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1661元,被告朱天锐负担2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