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942号原告李某。被告牛某,女,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北李家庄村。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腊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婚前了解不深,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执、分居。现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1988年农历12月14日生长子李佳名,现在江苏连云港打工;1991年5月20日生次子李佳宾,现在石家庄打工。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被告户口在原告处,无责任田。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有新乐市大岳镇北李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审理中,经本院对原告做和好工作无效。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双方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本院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均某,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