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上诉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69号。负责人:郑静晨,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明,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304厂东侧。法定代表人:高淑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友,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阳光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瑞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7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警总医院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武警总医院副食品基地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阳光瑞禾公司支付合作费用685533元及滞纳金(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阳光瑞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武警总医院没有义务为阳光瑞禾公司出具产权证明。首先,在《合作协议》签订前,武警总医院已经将副食品基地的基本情况告知阳光瑞禾公司,阳光瑞禾公司也详细了解副食品基地的现状,因此阳光瑞禾公司是在明知副食品基地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与武警总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次,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合作协议》为准,《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武警总医院有义务为阳光瑞禾公司出具产权证明;阳光瑞禾公司在武警总医院催缴第二年的合作费用前,没有提到欠缺产权证明会对其生产经营构成影响。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阳光瑞禾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之前必须要有武警总医院出具的产权证明。首先,一审判决认为“产权证明如果丧失,确有可能对经营产生严重影响”,但一审法院没有列明得出上述结论的证据或法律依据;其次,阳光瑞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活动因为产权证明的缺失受到严重影响,反而证明阳光瑞禾公司一直在利用副食品基地开展经营活动,从阳光瑞禾公司提交的几份请示内容可知,即便没有产权证明,阳光瑞禾公司在农副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均有成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阳光瑞禾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行使抗辩权的合法行为,一审法院不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作为判案依据。首先,武警总医院没有义务给阳光瑞禾公司提供产权证明,因此阳光瑞禾公司无权以武警总医院不提供产权证明为由行使抗辩权;其次,《合作协议》生效后,武警总医院已经按照约定将副食品基地及相关设施交付给阳光瑞禾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再次,《合作协议》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法院应当判令解除,在一审诉讼中,武警总医院要求解除合同,阳光瑞禾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同时《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临近届满,中央军委也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因此《合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当解除;最后,在第一个合同年度内,双方均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且阳光瑞禾公司还多交付了478000元的种养殖产品,证明欠缺产权证明并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四、一审判决不顾《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给武警总医院在合同之外增加了提供产权证明的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阳光瑞禾公司辩称,一、武警总医院有义务保证副食品基地有合法产权及生产经营资质。二、武警总医院所述事实以偏概全,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武警总医院证明其是副食品基地的合法拥有者并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授权或同意阳光瑞禾公司利用该房地产进行生产经营是合作的法定条件,根本不需要约定,武警总医院依法有义务为合作事项证明,这也是其有权利用产权取得收益的前提。三、武警总医院所主张的事实颠倒黑白。武警总医院称其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已经将副食品基地的基本情况告知阳光瑞禾公司属歪曲事实,根据阳光瑞禾公司向其催要产权证明的事实,武警总医院自始至终没有申明过其没有产权证明,直至一审诉讼,武警总医院还提交过所谓的产权证明。四、武警总医院关于阳光瑞禾公司经营活动没有受到影响的诡辩不能成立。五、武警总医院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并向其支付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本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是武警总医院未全面履行义务在先,武警总医院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合作协议》签订之前,武警总医院向阳光瑞禾公司保证可以提供产权证明,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武警总医院应当负有对设施设备的维修义务,但实际上是阳光瑞禾公司进行的维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武警总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阳光瑞禾公司退出农场并返还相关设备(以第1项诉讼请求所涉《合作协议》中所附清单为准);3、判令阳光瑞禾公司补交2015年度合作费用总计685533元;4、判令阳光瑞禾公司支付滞纳金(以总合作费用8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阳光瑞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武警总医院返还依照无效合同收取的定金200000元、租金300000元;3、判令武警总医院支付种养殖产品欠款147800元;4、判令武警总医院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武警总医院(甲方)与阳光瑞禾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260号的副食品基地及其设施、设备(详见附件)委托给乙方经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该合同。一、合作项目和用途。甲方有偿提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260号的副食品基地。乙方用于办公、种养殖、餐饮等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乙方承诺合理、合法地使用该基地,种养殖及其产品符合甲方要求。二、合作期限。甲乙方双方合作期限采用3+2模式,即一期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若一期合作期间,甲方对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满意,则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签2年。三、合作费用。1、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合作费人民币80万元(其中,60万元以银行支票转账形式支付,20万元以乙方的种养殖产品折款支付,乙方种养殖产品折款以甲方收货签字的书面凭证累计)。2、乙方应当在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当年度的合作费,同时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收款或折款凭证。3、上述合作费为固定费用,甲乙双方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做调整。如果续签2年合作期限,合作费用视情适当递增。4、乙方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2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生效后,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解约的,甲方不退还保证金。若乙方违约,甲方视情况有权扣除部分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双方交接手续完毕后20日内由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返还乙方剩余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5、乙方自行向相关单位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交纳水、电、暖等各种费用(或委托甲方交纳,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场地及现有配套设施(见附件),甲方负责对场地内房屋主体设施(框架、房顶)因自然原因造成损坏进行维修维护,保证乙方正常使用。2、甲方有权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取得合作费及保证金。3、甲方对乙方在承包期间内的经营行为不承担责任,如乙方有违法经营或其他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实际损失,并由甲方视情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4、该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副食品基地的平面图、设备、物品等清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5、甲方应于该合同生效且乙方支付保证金后的20日内,完成与乙方的交接工作。6、甲方购买乙方产品时,享受乙方的价格优惠,优惠价格为同质产品生产地点同期市场价的80%。7、该合同甲方的管理部门为院务部军需科。五、乙方权利义务。1、负责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投入并负责基地的生产和管理。2、按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甲方支付合作费及保证金,履行约定及补充约定的折价义务。3、乙方负责场地、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及费用,自觉维护甲方生产和生活设施,保证正常使用。合同到期前七天内,乙方归还甲方提供的所有房屋、设备、场地及其相应的附属设施等所有甲方交付使用的动产与不动产。如有丢失损坏,乙方须按价赔偿,正常使用年限损耗或报废的除外。确实是属于正常使用年限损耗或报废,须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书面报告,甲方派员现场核实,经甲方同意,甲乙双方签字背书后确认。超过约定时间未归还或交接的,乙方向甲方按天支付租金人民币3000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10天未归还或交接基地的,甲方有权强制交接和接收,并自行清理基地现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增加或变更基础设施和生产设施,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不影响主体结构和外观结构的正常装修除外。5、乙方不得对甲方提供的房屋、设备设施等一切动产与不动产单独或整合进行转租或者转包,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追缴其转租或转包所得一切收益。6、乙方必须保持种植区和养殖区的正常生产,并按甲方需求情况优先第一顺序提供最优的绿色安全的种养殖产品,甲方不需要的产品由乙方自行处理。如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年度产品折算费达不到约定数额时,差额部分乙方于每年度9月30日前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支付给甲方。……10、乙方承诺在甲方购买其产品时给予价格优惠,优惠后的价格按同质产品市场价的80%计算。七、合同履行及解除。……4、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擅自对基地内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改造,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外,乙方须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按造成损失的程度进行赔偿。5、如因非甲方原因,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交纳合作费,甲方有权收回该基地、解除合同并扣除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八、违约责任。1、除该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如违约方在收到书面通知30日内未能纠正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选择终止该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实际损失。2、如甲方就该合同项下土地与其他第三方进行合作,或给乙方的生产造成障碍,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纠正行为,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3、如乙方延迟支付合作费,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当年全年合作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九、其它。1、该合同的补充协议、附件均为合同的组成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作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武警总医院的公章和阳光瑞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附有一份武警总医院副食品基地物品设备清单。2013年10月29日,阳光瑞禾公司向武警总医院出具了《关于减免沙河农场承租费用的请示》,内容为:“阳光瑞禾公司自2013年10月承包武警总医院沙河农场,承包费用为年租金80万元人民币,因承包合同签订时已错过农业种植期(每年7月底开始育苗、定植),致使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基本无收成,另我方接手武警总医院沙河农场后,因原承租户基本无经营无管理,导致水、电、暖等设备设施均无法正常使用,目前正在开展功能性恢复工作,因此请求贵院减免50%承租费用,以减轻我方生产经营压力,尽快集中精力打造现代农业精品园区,促进武警部队后勤农副业生产快速发展,服务武警总医院广大官兵。”2014年7月4日,武警总医院院务部营房科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七里渠小沙河村窑场土地五十亩,为武警总医院所有。特此证明。”2014年12月12日,阳光瑞禾公司向武警总医院出具了《关于减免2015年沙河农场承租费用的请示》,内容为:“阳光瑞禾公司于2013年10月承包武警总医院沙河农场,农场包括养殖区、种植区、住宿区、餐饮区四部分,承包费用为年租金80万元人民币,因贵单位无法提供产权证明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发票等事宜,致使餐饮、住宿处于无经营状态,且承租后用于水、电、路、暖等设备设施功能恢复性投入较大,给生产和经营带来巨大压力,恳请贵院减免50%承租费用,以减轻我方生产经营压力,改善武警总医院沙河农场经营管理状态,打造武警部队农业精品园区,服务广大官兵。”诉讼中,武警总医院提交一份征购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立协议单位分别为北京市昌平县七里渠乡小沙河村(甲方)和武警总医院(乙方);签订时间为1990年5月。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取得小沙河村同意和乡、县政府的同意,武警总医院需征购小沙河窑场荒废土地五十亩,甲乙双方特制定协议如下:(一)甲方愿将村西武装总医院养殖基地院南的窑场荒废土地五十亩(南北长三百十二公尺,东西宽一百零七公尺)划归乙方永久使用。(二)乙方付给甲方土地费每市亩壹万伍仟元,分三年付清。(三)土地所有权归乙方。如遇部队变更,如部队撤编、解散等情况,乙方投资购置的土地和所建房屋、各种设施、设备的处理权归乙方。(四)无论何时,乙方均自主的使用土地,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进行干预,或影响乙方的规划和使用。该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具有同等的效力,自签字日起生效。该协议书复印件落款处显示有昌平县七里渠乡人民政府、昌平县七里渠乡小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武警总医院院务部的印章图样。武警总医院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其对合作协议所涉农场享有所有权,但因时间太久未找到原件。阳光瑞禾公司称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土地产权并不清晰。诉讼中,阳光瑞禾公司提交两张照片,用于证明《合作协议》所涉土地有人宣称是自家祖坟地,故阳光瑞禾公司对产权归属提出质疑。武警总医院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从照片中看不出是农场附近,其也从未听说发生过此类事情。此外,阳光瑞禾公司另提交了PPT文件,用于证明武警总医院领导来农场检查时,阳光瑞禾公司每次都催要土地产权证明,武警总医院领导也都批示给办理;并提交《关于沙河农场基础设施改造补贴的请示》,用于证明其曾要求武警总医院补贴基础设施维修的经费,而武警总医院没有任何投入。武警总医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内容为阳光瑞禾公司单方陈述,不认可其中的内容。另外,阳光瑞禾公司还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的《关于沙河农场合作有关问题的请示》,主要内容为其向武警总医院通报其主要完成的工作、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以及希望武警总医院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其中写明希望武警总医院“努力协调土地使用证明相关事宜”等内容。武警总医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诉讼中,阳光瑞禾公司称,由于武警总医院无法向该公司提供《合作协议》所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证明,导致阳光瑞禾公司无法通过设立新的法人单位方式开展各项经营,不仅如此,由于产权证明的缺失,也直接导致阳光瑞禾公司无法正常办理农业种植、餐饮、住宿、环保等事项的审批,故阳光瑞禾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因此,阳光瑞禾公司不同意按原有约定向武警总医院支付合作费。此外,阳光瑞禾公司称,该公司认为《合作协议》本身同时具备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此,阳光瑞禾公司还分别向该院提交了多份收据、采购明细表、出库单、入库单、销售凭证等证据,均用于证明因《合作协议》无效,武警总医院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内容。武警总医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武警总医院提交的《合作协议》、《关于减免沙河农场承租费用的请示》、《关于减免2015年沙河农场承租费用的请示》,阳光瑞禾公司提交的武警总医院院务部营房科所出具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阳光瑞禾公司针对武警总医院与该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之约定内容,主张《合作协议》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三类无效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该院认为,从《合作协议》的主要条款内容来看,主要涉及武警总医院将其副食品基地及其设施、设备委托给阳光瑞禾公司经营使用,阳光瑞禾公司为此按期向武警总医院支付合作费用。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其中并无直接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情形,且目前也并无证据显示第三人之利益因此受到实际损害,故阳光瑞禾公司主张的前两项无效情形,该院不予采纳。此外,阳光瑞禾公司于答辩意见中虽列举有一系列涉及军队武警部队与企业脱钩以及房地产经营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但结合我国《立法法》相关规定,其本身并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范畴,故无论《合作协议》本身是否与上述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也均与上述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不相符合。除此之外,阳光瑞禾公司再未能就《合作协议》具备其他无效情形提出主张或加以举证,故对于该公司有关《合作协议》应属无效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该院认为,武警总医院与阳光瑞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的明确约定,武警总医院将其副食品基地及相应设施、设备交付予阳光瑞禾公司开展办公、种养殖、餐饮等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为此,阳光瑞禾公司需在该协议有效期内,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武警总医院支付合作费用。另外《合作协议》还同时约定,如果因非武警总医院原因,阳光瑞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纳合作费,则武警总医院有权收回该基地、解除合同并扣除履约保证金。本案中,结合上述约定内容,武警总医院以阳光瑞禾公司迟延支付合作费用为由,诉请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对此,阳光瑞禾公司亦认可该公司未能交纳第二年度合作费用。然而,阳光瑞禾公司同时主张,因为武警总医院无法提供副食品基地所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证明,由此导致该公司无法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开展经营。对此,该院认为,其一,从《合作协议》约定来看,其中明确载明阳光瑞禾公司有权开展办公、种养殖、餐饮等合法经营,武警总医院对此应属明确知晓。其二,从实践状况来看,特定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确系商事主体在开展经营过程中,在接受工商管理、行业监管以及资质审查方面不可或缺的重要文件,如果缺失,确有可能对经营产生严重影响。其三,武警总医院作为经营场所和建筑、设施的提供主体,在依约收取合作费用的同时,为保障阳光瑞禾公司正常经营,确有义务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其四,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武警总医院虽通过其内设机构开具过一份证明,但该机构本身并非确权机关,故该证明无法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再者,武警总医院虽提交有一份征购协议书,但该证据并非原件,无论就证据形式抑或证明力均有瑕疵,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武警总医院在本案诉讼中亦始终未能提供其有能力提供产权证明的证据,或者能够从第三方取得产权证明的任何线索。此种情况下,该院认为,武警总医院无法为阳光瑞禾公司提供产权证明的行为,应属违约。阳光瑞禾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合作费用,应属正常行使合同抗辩权之合法行为,但当该抗辩事由消除后,阳光瑞禾公司仍应继续履行约定义务。因此,该院认为,武警总医院据此要求行使约定解除权,显属不当。结合以上,对于武警总医院以阳光瑞禾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武警总医院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以其有关阳光瑞禾公司构成违约为基础,故该院一并不予支持。另外,如上所述,阳光瑞禾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阳光瑞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亦均以《合作协议》之无效为前提,故该院现一并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武警总医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阳光瑞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阳光瑞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16日至1月21日期间的工作沟通信件网络截图及《关于建设水井及安保设施的请示》,证明武警总医院不履行基础设施的维护责任,存在过错;2、2014年2月23日拍摄的照片、PPT汇报照片,证明阳光瑞禾公司向武警总医院孙副院长提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需要土地产权证明,武警总医院存在过错;3、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邮件、照片、PPT照片,证明阳光瑞禾公司向武警总医院王院长提出土地产权证明,武警总医院存在过错;4、2015年3月10日《关于再次申请武警总医院提供沙河农场土地产权证明的请示》,证明武警总医院无土地产权证明,不具备签署《合作协议》的资格。经本院庭审质证,武警总医院对阳光瑞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表明武警总医院收到了该函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照片是阳光瑞禾公司第一次要求减免费用时武警总医院去副食品基地核查以及安全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武警总医院没有收到该函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武警总医院对阳光瑞禾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阳光瑞禾公司未能证明武警总医院收到证据1和4的相关函件,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武警总医院与阳光瑞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武警总医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并请求判令阳光瑞禾公司返还副食品基地及相关设备以及支付合作费用、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武警总医院未能向阳光瑞禾公司提供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属违约行为,其行使约定解除权不当,故判决驳回了武警总医院的诉讼请求。武警总医院上诉称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其不负有向阳光瑞禾公司提供产权证明的合同义务,并且在武警总医院未提供产权证明的情况下,阳光瑞禾公司仍然进行了经营且未受到严重影响,阳光瑞禾公司未支付合作费用的行为不属于行使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武警总医院有偿提供副食品基地的经营场地及现有配套设施,阳光瑞禾公司用于办公、种养殖、餐饮等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武警总医院作为商事合同的签约一方,对于阳光瑞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应当知晓,虽然《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武警总医院须向阳光瑞禾公司提供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但其作为提供经营场地的一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地权属明晰、来源合法,故其在收取阳光瑞禾公司合作费用的同时,应当向阳光瑞禾公司提供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截止本案诉讼,武警总医院始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或者能够从第三方取得产权证明的任何线索,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由此认定阳光瑞禾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合作费用属行使合同抗辩权的行为亦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本院认为武警总医院作为违约方,其以阳光瑞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其基于《合作协议》解除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武警总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徐 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