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某与黄浩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浩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463号原告陆某。法定代理人陆东美。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浩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B601B室。负责人曹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梁,该公司员工。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浩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黄浩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5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黄浩晖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右转进入启东市协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启东市协向线4KM路段时,所驾车辆后栏板甩出碰撞到与沿启东市协向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陆建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陆某),致陆建飞和原告陆某受伤。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6月2日作出第3206811034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黄浩晖承担全部责任,陆建飞和原告陆某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黄浩晖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陆某受伤治疗、鉴定情况及诉请: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又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3622.99元(其中在上海瑞金药房购买康瑞保合计757.20元)。被告黄浩晖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6年7月8日,启东市助友交通事故咨询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15日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某交通事故致左眼眶多发性骨折,左鼻骨、上颌骨颏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钝挫伤,脑震荡,左泪道阻塞;左眼溢泪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陆某护理期限为45日(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25日),营养期限为45日;3、陆某的疤痕修补费用以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陆某支出鉴定费用2280元。审理中,原告陆某主张医疗费333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5天=369元、营养费10元/天*45天=450元、护理费85.14元/天*(××)=5534.10元、伤残赔偿金37173元/天*20年*10%=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65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23517.09元。另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陆建飞医疗费损失6582元、伤残等各项损失8341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及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陆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有正规票据佐证,现原告主张33382.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替代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明细,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6天、4.5天,故原告主张18元/天*20.5天=36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元/天*45天=450元,结合鉴定意见,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85.14元/天*(××)=5534.1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37173元/天*20年*10%=7434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500元,原告提供了上海亚都旅馆的定额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因在上海治疗需住宿,属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655元偏高,根据原告的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9、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该费用应列入诉讼费部分。上述1至3项合计34201.99元,4至8项合计86580.10元。至于原告陆某的疤痕修补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陆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0782.0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另案赔偿陆建飞部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扣减已赔偿的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某30000元[(10000元-6582元)+(110000元-8341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90782.09元(34201.99元+86580.10元-30000元)。为减少讼累,被告黄浩晖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0782.09元,其中118782.09元汇入原告陆某的法定代理人陆东美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启东支行、帐号:62×××03),2000元汇入被告黄浩晖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帐号:62×××72)。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依法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89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62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