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6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林鑫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汤海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林鑫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汤海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6716号原告:宁波市林鑫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7752217XY)。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金家漕村。法定代表人:林洪,该公司经理。被告:汤海苗,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绍兴县。原告宁波市林鑫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汤海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车辆(车牌号为浙B×××××);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57600元(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向原告租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就该车辆续租事宜签订《机动车租赁业务现场确认协议表》一份,约定:被告继续租赁浙B×××××号轿车,每日租金按200元计收,每月租金按4800元计收;车辆租赁按月计算,如续租或终止协议需提前一个月。被告自2015年4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亦未返还租赁车辆。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市林鑫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租赁业务现场确认协议表》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机动车租赁业务现场确认协议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诉讼请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576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海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海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林鑫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汤海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