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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理与被告佳恒盛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理,北京佳恒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574号原告:王景理,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佳恒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盛通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地区芍药居西区综合楼12层A座1507A。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波,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理与被告佳恒盛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理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术荣,被告佳恒盛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补齐租金16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与我签订土豆储存窖整体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按期缴纳租赁费,如果被告没有租够五年,以前租用的年限每年按7000吨以23元/吨由被告补齐租赁费,我方五年内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或以任何理由另租他人,否则承担剩余年限每年按7000吨以23元/吨的费用和乙方改造费用给乙方。现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我解除合同,只给付一年的租金539,000.00元,但未支付补齐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佳恒盛通公司辩称,2014年8月到2015年4月我方使用期间,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租赁标准,致使被告的土豆长出10公分以上的芽子,因其存在瑕疵,我方通知原告解除了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物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解除合同属于合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存储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解除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对证人于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毕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因其存在主观能动性,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景理(作为甲方)与被告佳恒盛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小拨村土豆储存窖整体出租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小拨村土豆窖三个储存库,租赁费用539,000.00元/年,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合同生效后每年9月20日前乙方预支付甲方10万元,其余部分439,000.00元第二年3月20日前付清。甲方主要义务及权利,甲方负责提供6680平方米的三个土豆窖、土豆窖周围场地、办公用房十间、饮用水井两口、三项动力电到土豆窖门口、地磅一台。租赁期间甲方不得随意增长租赁费。甲方对乙方租赁范围实施管理,包括乙方租赁期存储货物的管理,并承担安全、丢失和损坏责任,因甲方疏于管理,甲方对乙方租赁期存储货物损失全价赔偿,乙方存储货物自损除外。甲方对乙方租赁范围于2014年9月5日完成施工,并达到入储条件,包括通风换气设施。乙方义务及权利,乙方负责按期缴纳租赁费,如果没有租够五年,以前租用的年限按每年按7000吨以23元/吨租赁费补交齐,甲方五年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或以任何理由另租他人,否则承担剩余年限每年按7000吨以23元/吨的费用和乙方改造费用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将租赁物三个土豆窖储存库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539,000.00元。被告在使用期间,于2015年7月2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豆储存窖整体出租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仅一年,不能推定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全部存在瑕疵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外,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或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佳恒盛通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属先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佳恒盛通公司给付原告王景理租金人民币16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520.00元,由被告佳恒盛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姜国方审 判 员  赵云山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百慧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