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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董建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设,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4月8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设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建设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广州低价购进大量假冒黄色芙蓉王等品牌烟卷后,于2016年3月1日,驾驶车牌为辽A×××××的黑色桑塔纳小车来到岳阳县甘田乡、岳阳县杨林乡、岳阳县张谷英镇等地,以买烟等物品的名义进入店铺,采取掉包的方式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假冒黄色芙蓉王卷烟换成真品黄色芙蓉王香烟,然后以香烟价格太贵为由,将掉包的假冒黄色芙蓉王香烟退还给店主,随后购买部分物品离开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作案4次,盗窃真芙蓉王香烟19包,价值人民币45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日10点多,被告人董建设驾车来的到岳阳县杨林乡,在城山超市用上述掉包的手法盗窃了4包真品芙蓉王香烟。事后买了一包蓝色芙蓉王香烟离开现场。2、2016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董建设驾车来到岳阳县张谷英集镇,在星星超市,同样以掉包的方式盗窃了5包真品黄色芙蓉王香烟。事后买了2包蓝色芙蓉王香烟、一瓶水和一个打火机离开现场。3、2016年3月1日14点多,被告人董建设驾车来到岳阳县张谷英镇芭蕉村,在希望烟行,同样以掉包的方式盗窃了5包真品黄色芙蓉王香烟。事后买了2包蓝色芙蓉王香烟离开现场。4、2016年3月1日15点许,被告人董建设驾车来到岳阳县张谷英镇下庄村,在综合商店,同样以掉包的方式盗窃了5包真品黄色芙蓉王香烟。事后买了2包蓝色芙蓉王香烟离开现场。2016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董建设驾车前往平江县大洲乡境内时被平江县公安局大洲派出所民警拦截查获,民警当场从车上查出黄色硬芙蓉王卷烟38条4包(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和黄色芙蓉王真品香烟2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掉包的手段,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建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建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先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