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晓斌与甘淼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晓斌,甘淼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1120号原告:韦晓斌,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甘淼坚,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晓斌与被告甘淼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晓斌,被告甘淼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甘淼坚欠原告货款21万元,被告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甘淼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欠货款21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故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31日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甘淼坚承认原告韦晓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1万元,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原告货款2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淼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晓坚货款2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甘淼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