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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张洪伟、第三人黑河市爱辉区河南屯林场、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上二公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张洪伟,黑河市爱辉区河南屯林场,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上二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02民初891号原告李志国,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洪伟,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友(系张洪伟父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河市爱辉区河南屯林场(以下简称河南屯林场)。法定代表人刘世发,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上二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二公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志国与被告张洪伟、第三人黑河市爱辉区河南屯林场、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上二公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洪伟返还原告承包地1.4公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上二公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约定:“上二公村将集体所有的闲置废弃地4.5公顷出租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30年,至2039年10月期满。每年原告交付租金1000元”。在原告使用该土地期间,被告张洪伟在原告承租的1.4公顷土地上烧炭。后来,第三人河南屯林场又私自将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1.4公顷发包给被告张洪伟使用至今,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第三人河南屯林场承认自己对该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至今没有解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500.00元(4,500.00元×5年=22,500.00元)。经审理第三人河南屯林场认为诉争的土地系国有林地,原告与上二公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第三人上二公村委会认为诉争的土地系村集体的废弃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原、被告诉争的土地,第三人河南屯林场和上二公村委会在诉讼中均提出享有土地所有权,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在土地权属没有确定之前无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所以本案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国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艳审判员 郭 军审判员 李保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