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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钟小波、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小波,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4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小波,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林,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新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550883178W。法定代表人:余前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钟小波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林、被上诉人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小波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金额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双方历年来发生的业务往来高达700余万元,被上诉人持有700余万元的发货单、出库单,在该单据中被上诉人可以随意取任何一个段落起诉上诉人。且在实际的买卖合同中,还存在货物验收的程序,双方对货物损耗、运输费用承担等问题还有协调沟通等。二、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上诉人当庭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意见,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钟小波偿还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07810.28元,并承担起诉后迟延利息。二、诉讼费由钟小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钟小波于2010年发生业务往来,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为钟小波经营的醴陵市浦口新华纸箱厂提供纸板。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往来均是钟小波电话告知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所需纸板的规格、材质、数量等,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按照钟小波的要求生产后,钟小波派人提货,运费由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每年三节钟小波会支付部分货款,一般年底结清之前的货款,但从2013年开始,钟小波每年都有拖欠。2014年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共计向钟小波发货451303.76元,2015年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共计向钟小波发货182783.35元,期间钟小波有支付部分货款,现钟小波仍欠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07810.28元未偿还。浦口新华纸箱厂系钟小波经营的个体户。一审庭审中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说明诉讼请求中的迟延利息以货款20781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两倍从立案之日2016年3月9日起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钟小波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出库单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如约为钟小波供应了货物,钟小波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要求钟小波支付货款207810.2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钟小波辩称出库单只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拖欠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双方未对账及计算,请求法院驳回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出库单除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外,每次往来的金额也确定,钟小波在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提了货物,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了相应的货款,钟小波拖欠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钟小波不能以未对账及结算为由不履行其付款义务。关于迟延利息部分,因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钟小波就是否支付利息等没有明确约定,且上述货款是多年滚动累计计算而来的,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要求钟小波支付相应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钟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07810.28元。二、驳回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钟小波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钟小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对账单5份。2、证明3份。3、支付清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几年的业务关系,业务往来700余万元,上诉人确实欠了货款,但是金额并非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所涉领条和说明不能证明运费的实际支付和负担问题,下账报告系2014年11月10日出具,被上诉人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系双方的往来清单,具体的欠款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二组证据:证人汪某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欠被上诉人207810.28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证言,不能完整的反映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具体的欠款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如下事实: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钟小波于2010年发生业务往来,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为钟小波经营的醴陵市浦口新华纸箱厂(浦口新华纸箱厂系钟小波经营的个体户)提供纸板,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往来均是钟小波电话告知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所需纸板的规格、材质、数量等,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按照钟小波的要求生产后,钟小波派人提货,运费由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每年三节钟小波会支付部分货款,一般年底结清之前的货款,但从2013年开始,钟小波每年都有拖欠。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2015年4月发货、回款明细表显示,截止2015年2月9日钟小波欠货款677810.28元。钟小波提供的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2月9日钟小波欠货款654575.59元,且该对账单上记载了“今欠到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货款陆拾壹万捌仟零肆拾陆元整是实。(小写618046.00元)钟小波,2015年2月14号”。钟小波于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了关于“萍乡嘉上包装公司与新华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辩说明,该说明中记载“截止2015年2月12日止,我厂应付嘉上公司货款654575.59元整。扣除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31日打折让利金额28529元整,再减去货物损失费8000元整,两项共计36529元整,实际应付金额618046.59元整”。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47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约供应了货物,上诉人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于上诉人所欠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表显示上诉人所欠货款截止2015年2月9日为677810.28元,而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显示上诉人所欠货款截止2015年2月9日为654575.59元,因双方业务往来频繁且时间跨度较大,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出库单不能完整反映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结算情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出库单、对账单等亦由被上诉人制作,而本案中双方提供的明细表、对账单等均未有双方共同的签字确认,在此情形下,截止2015年2月9日上诉人所欠货款应认定为654575.59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打折让利、货物损失费、垫付的运费等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且被上诉人对于上述问题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就打折让利、货物损失费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垫付的运费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已垫付运费的具体情况。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应扣除打折让利、货物损失费、垫付的运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截止2015年2月9日上诉人所欠货款为654575.59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470000元,故上诉人所欠货款为184575.59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欠货款为207810.2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法庭进行第二次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小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钟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07810.28元”为“钟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84575.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共计8834元,由上诉人钟小波承担7950.6元,被上诉人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承担88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林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关注公众号“”